(2017)晋07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程完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郑少华,程完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少华,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完儿,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82号。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2号。负责人:胡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鸿,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少华、程完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