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宁陵县路庄到梁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庄南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祁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祁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家中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03mg/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伤情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1、梁某2证言笔录,被害人祁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笔录,宁陵县刘楼乡刘八楼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