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2007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2月14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永善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一名绰号叫“张某乙”(身份不详,在逃)的人来到贵州省赤水市复兴镇实施诈骗,“张某乙”以外地人寻找神医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甲问路,被告人何某某借机假扮神医的熟人并带路,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到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假扮神医称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会有血光之灾,要求其用金银钱财来供奉菩萨,以此消灾。被害人张某甲听后,信以为真,便将820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张某乙”实施完诈骗后迅速逃离复兴镇,并将所得赃款平均分配。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27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审判,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8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8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在共同诈骗作案中,相互配合,均起积极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