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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志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文,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所地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志文酒后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关口镇向黄州区行驶,至浠水县葛洲坝大道巴河镇苦竹港村路段处,因故摔倒在路上,造成陈志文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志文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对被告人陈志文采血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8.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陈志文的户籍资料,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陈志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志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志文五年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