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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陈同洋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陈同洋,麦哲理(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888号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建设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叶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732-4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文。被告:陈同洋,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告:麦哲理(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置业公司)、陈同洋、麦哲理(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哲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31日裁定冻结友邦置业公司、陈同洋、麦哲理公司银行存款5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因被告友邦置业公司、陈同洋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万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置业公司、陈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邦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118.045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原告就被告陈同洋享有的对张某、陶某慧、魏某华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麦哲理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麦哲理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友邦置业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高港滨江新城星级酒店和商住房的协议书,后因被告友邦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实施项目,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友邦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友邦置业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款5118.0454万元。到期后被告友邦置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同洋签订质押协议书,由被告陈同洋将自己享有的对张某、陶某慧、魏某华的到期债权对被告友邦置业公司的欠款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协议已经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生效。另外,被告麦哲理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至今,三被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请法院批准所请。被告友邦置业公司、陈同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向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投中心)出具告知函,表示,鉴于我司与贵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滨江新城项目备忘录》和《备忘录》,现我公司指定合作伙伴江苏苏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建设)已根据上述协议要求完成了首期高港区永安洲镇跃进河东侧、规划经六路北侧地块及高港区永安洲镇迎江路南侧、规划经六路东侧地块的摘牌,现根据《滨江新城项目备忘录》第4条的约定,请将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款计人民币壹亿壹仟玖佰捌拾伍万零肆佰伍拾肆元整(¥119,850,454.00)汇至江苏大陆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号:11×××08、开户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用于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同日城投中心向被告友邦置业公司的指定账户汇款19850454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汇款100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向城投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城投中心款项为壹亿壹仟玖佰捌拾伍万零肆佰伍拾肆元整,事由为配套基础设建设款。2015年8月22日城投中心(甲方)与被告友邦置业公司(乙方)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见证方)的见证下签订关于明确高港滨江新城项目事宜的补充协议书,表示现因友邦置业公司的合作伙伴苏豪建设在项目一期地块摘牌后,一直没有启动项目建设,且单方面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通知……,双方就配套基础设施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鉴于乙方与其合作伙伴至今未能实施项目开发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甲方依约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的项目配套基础设建设款11985.0454万元,乙方同意予以全额返还;考虑到乙方此前已实际投入的本项目开发资金及相应的财务成本,甲乙双方同意按三方此前共同确认的乙方实际投资额5367万元及双方估算的财务成本约1500万元予以暂扣,待三方最终会商确定项目处置方案时统筹结算处理,余额5118.0454万元,由乙方在2015年9月4日前一次性返还至甲方账户。因项目合作、项目变更、终止及原签协议的效力等事宜尚未最终确定,待甲方、乙方与苏豪建设最终签署化解项目投资纠纷的三方协议时,一并予以明确。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及见证方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见证方各自收执一份。甲、乙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见证方也在补充协议上盖了章。2015年9月15日原告城投公司向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当日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写明“2015年9月15日已面收”。2015年5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同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同洋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三、陶某慧、魏某华对张某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及案件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的部分向张某追偿;四、陈同洋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魏某华位于南京市华侨路52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魏某华有权就该房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向张某追偿。魏某华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9日被告陈同洋向原告城投公司(原城投中心)出具承诺函,表示根据2015年8月22日友邦置业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友邦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9月4日前一次性返还贵公司5118.0454万元,鉴于友邦置业公司逾期未还,本人陈同洋自愿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同洋对张某、陶某慧、魏某华享有的所有债权对友邦置业公司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城投公司(质权人、甲方)与陈同洋(出质人、乙方)签订质押协议书,约定为确保2015年11月19日乙方出具给甲方承诺函的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就乙方拥有的到期债权质押给甲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质押债权具体为:(1)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同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同洋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3)陶某慧、魏某华对张某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及案件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的部分向张某追偿;(4)陈同洋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魏某华位于南京市华侨路52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魏某华有权就该房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向张某追偿。该债权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2、乙方自愿以上述到期债权对友邦置业公司与甲方的欠款人民币5118.0454万元提供质押担保。3、质押期间,乙方不得赠予、转让、再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协议项下的质押债权。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5、本协议一式叁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按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登记后生效。城投公司在质押协议书上盖了章,陈同洋在质押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日城投公司与陈同洋就上述质押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质押登记,登记期限为3年,登记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8日,质押财产价值为51180454元,登记证明编号为02402548000291252012。因被告友邦置业公司、陈同洋至今未能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麦哲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城投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城投公司。上述事实有告知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同城支付系统往账业务凭证、收据、补充协议书、催款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承诺函、质押协议书、质押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友邦置业公司之间的关于明确高港滨江新城项目事宜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城投公司及友邦置业公司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应根据约定在2015年9月4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城投公司返还51180454元,其至今未返还,违反了协议约定,对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友邦置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51180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陈同洋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同样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财产并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该质押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就被告陈同洋享有的对张某、陶某慧、魏某华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邦置业公司、陈同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1180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陈同洋对张某、陶某慧、魏某华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被告陈同洋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610元,由被告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陈同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叶 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