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与丘钧荃、黎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丘钧荃,黎清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71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法定代表人黄兴伦。诉讼代理人张烈勤,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钧荃,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黎清,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丘钧荃、黎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烈勤、被告丘钧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常年居住在崖门镇××村,两人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洪河果碌围果地(土名)发包给被告使用,面积为五亩捌分,约定每年承包款464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承包款应于每年4月8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的,逾期超过当年5月31日,每月按所欠金额的2%计收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土地,没收合同定金,不作任何补偿。双方为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于签订当日支付合同定金464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的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等。鉴于承包土地的收益为两被告的家庭收入来源,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承包款4640元及滞纳金835.2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4640元为基准以每月2%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业用水使用费58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立即将其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原告;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总租金27840元,并支付土地占用费773.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4640元/年计付至被告归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5.被告支付的定金4640元归原告所有;6.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崖门镇农村财务管理统一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洪河果碌围果地发包给被告使用,面积共五亩捌分。合同约定承包款为4640元,如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支付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合同定金4640元。2.《丘钧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丘钧荃辩称:欠原告承包款是事实,由于我方的经济困难,所以未有承包款支付给原告,但我方在2016年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同意,但原告这么迟才提出起诉。被告丘钧荃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黎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丘钧荃均均无异议,被告黎清没有出庭核对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丘钧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洪河果碌围果地发包给被告丘钧荃经营,用途为种植柑桔、蕉或其它果,面积为五亩捌分,每年承包款464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承包款应于每年4月8日前交足,还约定承包地的农业用水使用费由被告丘钧荃负责,并要在当年5月30日前完成。如被告丘钧荃逾期支付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逾期超过当年5月31日的,每月按所欠金额的2%计收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土地,没收合同定金,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丘钧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464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丘钧荃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承包款4640元。此外,原告代被告丘钧荃支付了农业用水使用费58元。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丘钧荃拖欠的2016年承包款4640元和农业用水使用费58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关于承包款及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丘钧荃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被告丘钧荃逾期支付承包款,逾期超过当年5月31日的,每月按所欠金额的2%计收滞纳金。因被告丘钧荃拖欠2016年的承包款4640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偿还承包款4640元及滞纳金835.2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4640元为基准以每月2%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农业用水使用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丘钧荃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地的农业用水使用费由被告丘钧荃负责,并要在当年5月30日前完成。原告代被告丘钧荃支付了2016年的农业用水使用费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丘钧荃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丘钧荃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款即农业用水使用费58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合同解除和土地归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丘钧荃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被告丘钧荃逾期支付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逾期超过当年5月31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和收回承包土地。因被告丘钧荃逾期支付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原告与被告丘钧荃约定的终止合同和收回承包土地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丘钧荃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被告丘钧荃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涉案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丘钧荃立即将其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原告,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总租金和土地占用费的问题。(一)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的总租金27840元,即以4640元/年承包款算,自2017年至2022年的承包款为27840元(4640元/年×6年=27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丘钧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款应于每年4月8日前交足,而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已起诉,被告丘钧荃仍可依约于2017年4月8日前交足2017年的承包款。此外,2018年至2022年的承包款还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至2022年的承包款(即原告诉称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总租金2784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在本院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前,被告丘钧荃依约合法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并缴交承包款和农业用水使用费等,不存在土地占用费的问题。截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起诉当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丘钧荃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被告丘钧荃逾期支付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逾期超过当年5月31日的,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因被告丘钧荃逾期支付承包款及农业用水使用费,逾期超过2016年5月31日,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有权依约获得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丘钧荃支付的定金4640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丘钧荃、黎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支付承包款4640元及相应滞纳金(按4640元为基准,以每月2%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835.20元)。被告丘钧荃、黎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支付农业用水使用费58元。解除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丘钧荃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丘钧荃立即将其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被告丘钧荃支付的定金4640元归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所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3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交贝石经济联合社负担283.89元,被告丘钧荃、黎清共同负担10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