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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再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丽、肖大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丽,肖大洋,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再5号之一原审原告:陈丽,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审原告:肖大洋,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广景碧云天*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陈丽、肖大洋与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以下称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鄂0606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丽、肖大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468760元,共计1718750元。此后利息按借款时约定利率(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因投资需要,向陈丽、肖大洋借款2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陈丽、肖大洋通过银行将200万元转至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次年2月20日,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向陈丽、肖大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期限为4个月。2014年5月22日,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偿还了借款75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再审中,2016年1月11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涉嫌伪造印章、集资诈骗、挪用公司资金等犯罪为由,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6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5日刘军秋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6月29日刘军秋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襄高公(刑)刑立字【2017】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军秋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因刘军秋为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涉嫌集资诈骗,本案诉争的借款与刘军秋可能有直接的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丽、肖大洋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135元依法不予收取,退还原审原告陈丽、肖大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萍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买耀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