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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卓齐超与韩斌、李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齐超,韩斌,李富森,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47号原告卓齐超,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斌,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富森,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齐超诉被告韩斌、李富森、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功、被告李富森、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齐超诉称,2016年10月9日,被告韩斌驾驶李富森所有的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驻马店市北高速下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56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和租车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53060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且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评估费。被告李富森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韩斌借我的车,我俩一个单位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40分,韩斌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北高速下路口西100米处与沿开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卓齐超驾驶豫Q×××××号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4856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提交对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申请。因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7)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豫Q×××××号车净损失为4494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3000元;交通费和租车费发票670元。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富森,事故发生时由韩斌驾驶该车辆,二者系借用关系。韩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斌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富森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卓齐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Q×××××号车车辆损失参照驻振评报字(2017)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按44944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5244元,由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韩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齐超各项损失45244元。二、被告韩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齐超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卓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