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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敖立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立峰,曾用名敖翔,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7年2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立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敖立峰同武惊宣(已判决)在宣化区师范街“超市发”内盗窃香烟共计35盒,价值1638元。2015年8月27日,敖立峰伙同武惊宣在宣化区钟楼北街福地花园1号楼1号底商“红四川”面馆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余元及三瓶饮料,价值6.3元。2015年8月27日,敖立峰伙同武惊宣在宣化区钟楼北街福地花园1号楼3号底商“阿寇骨头莜面馆”内盗窃人民币900余元,小米移动电源一个,价值71元。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告人敖立峰供述,同案犯武惊宣供述,被害人刘某、寇某1陈述,证人邹某、井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敖立峰伙同武惊宣(已判决)在宣化区师范街“超市发”内实施盗窃,武惊宣掰开便利店窗户上的防护网进入便利店,敖立峰负责递东西,二人共窃取香烟35盒。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38元。2.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敖立峰伙同武��宣来到宣化区钟楼北街福地花园1号底商“红四川”面馆,武惊宣进入店内,敖立峰负责望风,二人在“红四川”面馆盗走人民币100元,饮料3瓶。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饮料价值人民币6.3元。3.2015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敖立峰伙同武惊宣在宣化区钟楼北街福地花园3号底商“阿寇骨头莜面馆”实施盗窃,共盗走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敖立峰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一天晚上凌晨,敖立峰同武惊宣在宣化区师范街盗窃了超市发便利店,武惊宣掰开便利店窗户上的防护网进入便利店,敖立峰在路边等候,待武惊宣将东西偷出来后,武惊宣往出递,共盗窃香烟35盒。2015年8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敖立峰和武惊宣在红四川饭馆盗取三瓶康师傅冰红茶和100元现金��后二人又在红四川饭馆隔壁底商的莜面馆里面偷了现金900元。2.同案犯武惊宣供述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武惊宣同敖立峰进入商店,盗走店内香烟。2015年8月27日凌晨,武惊宣同敖立峰来到二附医院往北的一个小区内,武惊宣推开一家饭店窗户,进入店内(敖立峰负责望风),盗走饮料3瓶、花生米和馒头;后二人来到之前饭店相隔一两个窗户的另一家,武惊宣进入店铺,拿走了一些钱。3.被害人刘某、寇某1陈述综合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9点30分至8月27日6点20分,位于宣化区钟楼北福地花园1号楼1号底商的“红四川”面馆窗户被撬,店内被盗现金100元和3瓶康师傅冰红茶饮料;2015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位于宣化区福地花园1号楼3号底商的“阿寇骨头莜面馆”被两名男子盗窃,丢失现金1000元及小米充电宝一个(价值79元)。4.证人邹某、井��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1点左右,宣化区“超市发”超市师范街店被盗,经清点店内被盗各类香烟35盒。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超市发”师范街店被盗商品明细证实:宣化区“超市发”超市师范街店被盗各类香烟共计35盒;被害人刘某丢失物品为康师傅冰红茶三瓶、现金100元;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超市发”被盗香烟35盒价值1638元,“红四川”面馆被盗饮料3瓶价值6.3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经敖立峰及武惊宣指认,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为“红四川”面馆和“阿寇骨头莜面馆”、宣化区师范街“超市发”便利店及对指认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敖立峰户籍信息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羁押28日已折抵,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敖立峰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644.3元(其中“超市发”师范街店人民币1638元、“红四川”面馆人民币106.3元、“阿寇骨头莜面馆”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认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