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张道玲杨朝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张道玲,杨朝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76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龙洲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道玲,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朝华,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张道玲、杨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玲、杨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捷分��透支本金178957.32元,利息9180.25元,滞纳金37839.19元,合计欠款225976.76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未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2、判令被告杨朝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保全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道玲因购买总价为349000元奔驰汽车,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捷分卡,并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分期总金额为220000元,期数为48期(月),分期手续费为2816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章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费用及还款,收费标准表约定了信用卡的计息、还款及���户管理,即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未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由于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未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捷分卡透支本金178957.32元,利息9180.25元,滞纳金37839.19元,合计225976.7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道玲与杨朝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因此被告杨朝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道玲、杨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道玲与被告杨朝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道玲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并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江渝信用卡捷分卡收费标准》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系该申请表附件,申请表载明:捷分卡申请人张道玲,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最低10元;申请人在申请表填写了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内容,并约定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如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或发卡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银行。同年12月23日,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张道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向重庆市合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车(总价349000元)向原告申请��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220000元,分期期数48期(月),分期手续费率12.8%;分期还款方式为等额分期还款方式,乙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4583.34元,甲方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28160元;分期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捷分卡的账户中扣划220000元至至经销商对公结算账户(账户名重庆市合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巴南支行八公里分理处);乙方按约定及对账单显示的金额按期归还汽车分期款项,包括按月偿还汽车分期款项、分期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大额分期额度支用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经销商信息、购车人信息支用信息及江渝捷分卡卡号等内容。被告张道玲在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中签字进行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江渝捷分卡。该分期款项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作分期,共分48期。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道玲尚欠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捷分卡透支本金178957.32元,利息9180.2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2373.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江渝捷分卡分期合同、支用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玲因购奔驰车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江渝捷���卡领用合约》、《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中对逾期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进行相应约定,双方签订的江渝捷分卡分期合同对分期还款方式、分期款项支付作了约定,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捷分卡透支本金178957.32元,利息9180.25元及2017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江渝信用卡白金卡/钻石卡收费标准》虽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鉴于人民银行从2017年1月1日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故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便无相应法律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但双方在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复利利率,因此,双方对复利计付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信用卡)申请表》联系人资料一栏约定“直系亲属联系人(无需负担保或偿还责任),姓名杨朝华,关系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此约定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道玲、杨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8957.32元;二、被告张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9180.25元;三、被告张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清结时止的透支款利息,该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8957.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四、被告张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32373.39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杨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张道玲承担230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歆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