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应、李建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应,李建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阳区丙麻乡丙麻村委会太平寨*组。系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应,女,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阳区。系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原审被告人李建云,男,汉族,1993年8月13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阳区。2016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云0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云与被害人张某1(殁年28岁)原系同村好友,被告人李建云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龙泉路321号房租住。2016年10月,被害人张某1到被告人李建云租住的房间和李建云同住,同月22日凌晨2时许,李建云酒后因琐事在出租房内与同住的张某1发生争吵,李建云盛怒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张某1左侧胸部捅刺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张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腹部致胸腹腔内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案发后李建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日2时05分许在案发现场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建云的亲属向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害人张某1的尸体照片、作案工具匕首1把、被告人李建云及被害人张某1所穿衣物,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异议。2.书证(1)《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①被告人李建云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②被害人张某1的出生日期、住址情况及死亡注销时间。张某1生于1988年11月8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建云到案的过程。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3)《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建云的人身及其所穿衣物进行检查的情况。(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建云的血样进行提取,用于检验。(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即扣押了被告人李建云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衣服1件、裤子1条、鞋子1双,扣押了被害人张某1的衣服1件、裤子1条、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人民币166.5元。(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人民币166.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张某2。(7)《调取证据清单》、《保山市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保山市医院急救中心护理记录单》,证实保山市医院的医护人员在案发后赶到现场进行救护时,经诊断被害人张某1已经死亡。(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建云与被害人张某1在案发当晚的通话记录。二人于2016年10月22日1时7分49秒、1时50分38秒、1时55分29秒进行过通话。(9)《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收到被告人李建云方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6年10月22日02时57分至6时27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经勘查依法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公安机关押解被告人李建云出所,由被告人李建云对作案现场、整个作案过程进行辨认、确认。②公安机关将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混杂,由祁某1进行辨认,祁某1辨认出和被告人李建云居住的被害人张某1。4.鉴定意见(1)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隆公司尸检字(2016)第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张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腹部致胸腹腔内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建云及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2)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理化)字[2016]06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常见有毒生物碱、常见有毒农药及杀鼠药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建云及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物证)字[2016]22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张某1外衣左衣襟可疑血迹、张某1外裤右裤管可疑血迹、现场床单上可疑血迹、黑色匕首刃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该人血与与死者张某1尸体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6.33×1019。②黑色匕首柄沾取物与嫌疑人李建云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25×1020。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建云及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4)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酒精现场检测》,证实①被告人李建云经现场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阴性。②被告人李建云经酒精检测,结果为62毫升/100毫升。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8月份租住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龙泉路321号的,2016年10月21日,我上晚班,当晚22时30分下班,下班后我就回到住处睡觉。到了1点多钟,2点不到点,我就听见西侧第一格房间里面有一个男的和另外一个男的争执,隐约听见说:“你吃我的,住我的,用我的,是不是恶牛逼(很拽)呢?”另外一个回答:“不是,不是。”之后就没有动静了。过了三、四分钟,我听见之前质问这个男的打电话报警说“我在这儿杀了人,我一人做事一人当”之类的话。这个人打电话报警的时候,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奶,上来到这格房间问“你们大晚上的吵什么?”过了几分钟的时间,公安机关的就到了。(2)证人祁某1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建云,他是我的租房客人。2016年10月21日晚上21时许,我和老头子睡觉了,在我们家四楼租住的张某3和李建云他们是什么时候回来的,我不清楚。当天晚上凌晨1、2点钟的时候,我听见四楼李建云打电话的声音,声音特别大,我就起床上到四楼查看,到了四楼我看见李建云租住的房间内灯亮着,我走过去质问李建云搞什么?当时我以为李建云和他一起住着的老乡发生什么矛盾,我还准备劝阻呢,我进入到李建云的房间,看见进房门的第一张床上,来找李建云住的这个人头朝北的仰面倒在床上,脚拖在床边,我看见这个人的胸口被血印红了,人已经不会动了,李建云手上拿着手机打电话,右手拿着一把黑色的刀子,李建云和我说他打过电话报警了。过了三、四分钟,公安机关的民警就到了,李建云将他手上的刀子交给了公安民警,后来120救护车的医生来到了,医生查看了那个男的说已经死了,公安机关的就将李建云带走了。(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建云和张某1两人,我与他们是一般的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1日晚上20时许,我打电话给张某1问他在哪儿?张某1回答我说他在外面,我喊他来我的出租房闲坐一会儿,张某1没有答应就挂电话了。过了半个小时,张某1来到我租房处,张某1在我的租房处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当晚21时30分多点离开了。我两在一起聊天没有喝酒,他走时说他要回住处。(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1的父亲,我也认识李建云,我们都是一个村寨的,张某1和李建云之前的关系好呢,也没有矛盾和过节,张某1以前和我、我妻子在外省打工,张某1没有结婚,以前在外省打工时,他有时还拿点钱给我和我妻子点,现在他的钱不够花,有时还和我们老人要点呢。我也不清楚张某1和李建云是否存在经济、债务纠纷。(5)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1的妹妹,我也认识李建云,我哥张某1和李建云以前处得好呢,现在就不清楚了。我听我哥张某1说李建云欠他钱,欠了2000多元,我哥还说李建云还写了一张欠条给他,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建云的父亲,我也认识张某1。2016年3月份,李建云一个人从家里出来打工了,听说他是在保山城帮人送货。李建云和张某1平时处得好呢,没有什么矛盾、瓜葛,李建云曾介绍张某1和他去打工,也是送货,张某1去了几天就不干了,之后吃、住都是在我家儿子的出租房,我也不知道他两有什么矛盾。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建云如实供述于2016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在其出租房内,其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及其用匕首将张某1杀死的过程。其供述所涉及的具体情节,如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动机、手段,使用的工具等均相互印某。其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吻合、印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建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建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经济损失人民币32231.5元(已支付3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扣押的外衣2件、裤子3条、鞋子1双、双肩包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以一审定罪不准,应定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判决过低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建云与同村村民张某1(被害人,殁年28岁)在其租住的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龙泉路321号出租房因琐事发生争吵,李建云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张某1捅了一刀,张某1因锐器捅刺左胸腹部致胸腹腔内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随后李建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李建云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建云的亲属向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支付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李建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建云因琐事用匕首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建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李建云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2、杨应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相应的赔偿。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所提一审对被告人定罪不准,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只可以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所提一审民事赔偿判决过低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杨应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