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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署文、罗晓林、张勇、欧文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署文,罗晓林,张勇,欧文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54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被告:刘署文,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龙潭乡新燕村。被告:罗晓林,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河背社区。被告:张勇,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姚家坝桐木冲村。被告:欧文丽,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糯坰镇龙樟村*组。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署文、罗晓林、张勇、欧文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