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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习武、谭国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习武,谭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万习武,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望江县。2016年12月24��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国强,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潘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习武及其辩护人汪飞、被告人谭���强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22分许,公安人员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携带毒品乘坐JD5389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抵昆明的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抓获,查获海洛因共计净重542.5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明知是毒品仍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且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只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辩护意见。万习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横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万习武一贯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请求法庭对万习武从轻处罚;谭国强的指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谭国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于2016年12月24日共同携带毒品,乘坐JD5389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当日16时22分许,公安人员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正在下飞机的万习武、谭国强抓获,后从万习武体内查获海洛因281.94克,从谭国强体内查获海洛因260.6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智能轨迹分析材料、登机牌及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2016年12月24日二人乘坐JD5389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抵昆明,正在下飞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分别从二人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71坨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和鉴定,分别净重281.94克和260.6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二被告人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万习武、谭国强已经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的��述,二被告人分别供述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一名男子安排携带毒品,乘坐JD5389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欲转机成都时,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6.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二被告人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该名男子的身份信息,经民警多次拨打二人所述男子的电话均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藏带海洛因542.55克从西双版纳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自归案至���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万习武、谭国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谭国强的辩护人关于应对谭国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万习武、谭国强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万习武、谭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习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谭国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五百四十二点五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吴 昱审判员 董亚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