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志柱与XX、陈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柱,XX,陈荣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56号原告彭志柱,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XX,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陈荣胜,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彭志柱诉被告XX、陈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关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柱诉称,被告XX与原告是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XX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双方同意,被告XX要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被告XX要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给原告,否则交人民法院处理。被告XX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陈荣胜为被告XX提供担保,并作了“陈荣胜愿意担保XX借到彭志柱同志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担保字据。被告XX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暂计1500元,此后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荣胜;2.被告陈荣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受理费用。被告XX、陈荣胜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志柱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原告彭志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姓名、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A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彭志柱借款10000元,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陈荣胜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XX、陈荣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由被告陈荣胜提供保证,于2015年12月2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现有XX同志,借到彭志柱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万元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10000.00元),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计给甲方,否则交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壹式两份。身份证号码:。住址:市区好运来。电话号码:188××××8886。借款人:XX。2015年12月29日。担保人。陈荣胜愿意担保XX借到彭志柱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万元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10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陈荣胜。身份证号码:。住址:东镇北逻。电话:136××××0516。2015年12月29日”。被告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陈荣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XX取得借款使用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于2017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被告XX向原告彭志柱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XX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彭志柱的借款本金10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2月2日)起计付。原告诉请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年利率1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为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亦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荣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陈荣胜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表示愿意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认定被告陈荣胜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确,被告陈荣胜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7年5月2日),被告陈荣胜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陈荣胜应对被告XX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荣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XX、陈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5月2日为1500元,2017年5月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彭志柱。二、被告陈荣胜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XX、陈荣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关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丰叶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