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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富邻广场科研2幢1610、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6-8)。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曾晓彬施工,曾晓彬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组建项目部并聘请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与曾晓彬形成雇佣关系,应由曾晓彬核实并支付劳动报酬;张上发的行为代表曾晓彬,不能仅依据分包合同中的“内部”字样就简单推定曾晓彬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属于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质证和举证期限也没有将证据复印件交由上诉人带回核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4.(2016)川06民终9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明显错误,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效力;5.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人员工资明细表》及《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等证据虚假,印章不真实,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应予支持。案涉工程2013年2月竣工,但上述材料反映被上诉人之后仍有工资,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法院采信,也应由曾晓彬担责;上述材料不是上诉人制作出具的,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为上诉人而非其成都分公司,故成都分公司无权代表上诉人;6.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竣工,工程项目部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陈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曾晓彬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曾晓彬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后果;曾晓彬与上诉人的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未予以认可;2.结算委托书是在上诉人变更名称之前,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公司即分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结算委托书合法有效;3.我方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虽为当庭提交,一审要求上诉人核实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提出无法核实且并未要求举证期限,且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中江相关职能部门有存档,同时上诉人未对上面有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审核认定证据合法;4.(2016)川06民终98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其确认的相关事实应当予以认可;5.结算确认明细及工资明细表是上诉人授权其下属分公司所作结算,上面加盖分公司印章,该印章在案涉工程中被反复使用,均代表本案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无必要;6.仲裁时效应从办理结算时计算,我方要求未过仲裁时效。安徽四建公司一审诉请:1.判决不支付陈燕劳动报酬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燕负担。陈燕一审诉请:安徽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安徽四建公司与中江县城市重点建设办公室签订《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四建公司承包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安徽四建公司承包后,于2010年5月19日,由安徽四建公司的成都分公司与案外人曾晓彬签订《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安排给曾晓彬,并由曾晓彬负责聘请相关人员组成工程项目部完成施工。事后,曾晓彬聘请案外人张上发到该工程从事整个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陈燕又受案外人张上发的雇请到涉案工程从事资料员的工作。该大桥桥梁工程于2013年2月初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仍有后续维修事宜需处理。在工作过程中,陈燕领取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未领取。2016年1月12日,安徽四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表》,其中载明尚欠陈燕工资为42000元。陈燕因安徽四建公司未支付其下欠工资,于2016年10月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452号仲裁裁决:由安徽四建公司向陈燕支付劳动报酬42000元,驳回陈燕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徽四建公司承包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后,又将具体工程安排给其成都分公司负责,成都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委派张上发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安徽四建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3日先后分别变更为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燕与安徽四建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表》是否真实,能否作为确认安徽四建公司尚欠陈燕劳动报酬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对于陈燕是否在涉案工程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事项,陈燕并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材料,但(2016)川06民终98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案外人张上发自涉案工程开工时起即在涉案工地工作,并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工作。陈燕陈述其是受张上发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而安徽四建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却无法对该项涉案工程项目部具体有哪些施工人员等事项作出明确陈述,因此安徽四建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陈燕在涉案工程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燕是与安徽四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曾晓彬建立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四建公司主张陈燕与曾晓彬建立的雇佣关系,其仅提供了其下属的成都分公司与曾晓彬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曾晓彬与安徽四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曾晓彬对外是代表安徽四建公司,曾晓彬所雇佣的张上发亦是代表安徽四建公司,故陈燕是与安徽四建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故陈燕与安徽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四建公司主张陈燕与曾晓彬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徽四建公司与业主因工程发生的申请拨付资金等业务往来中,安徽四建公司向业主提交的书面申请等文件中,既出现了安徽四建公司单位的印章,又出现了安徽四建公司下属的成都分公司的印章,而且安徽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曾晓彬,也是由其成都分公司与曾晓彬签订的合同,故涉案工程安徽四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主要负责是客观事实,现安徽四建公司主张《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表》是虚假的,是伪造的,只是其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来证明该《确认明细表》具有伪造的可能性,且其对其成都分公司的印章管理、使用又未作出任何陈述,故安徽四建公司主张该《确认明细表》是虚假、伪造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该印章的真伪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该《确认明细表》,安徽四建公司尚欠陈燕劳动报酬42000元。陈燕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四建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在2016年1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陈燕的劳动报酬等,陈燕于2016年10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安徽四建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四建公司主张曾晓彬已支付了陈燕劳动报酬,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燕劳动报酬42000元;二、驳回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12日,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贺利等人出具《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机械费结算确认明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对《结算确认明细》、《中江县七里坝大桥桥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上的印章进行鉴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3.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时效;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争议焦点一:关于应否对《结算确认明细》、《工资明细表》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2016)川06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2016年1月12日,安徽四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贺利等人出具《结算确认明细》”,《结算确认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与《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金额相吻合。现上诉人主张《结算确认明细》、《工资明细表》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鉴定该印章真伪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问题。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基础法律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即陈燕承担举证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陈燕主张与安徽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其受安徽四建公司管理、指挥、监督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受安徽四建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在安徽四建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确切证据。虽然案涉工程是安徽四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已将该工程安排给曾晓彬施工,曾晓彬叫张上发到案涉工地从事整个现场的管理工作,陈燕又受张上发的雇请到案涉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陈燕与安徽四建公司之间不具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问题。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的成都分公司向陈燕出具了《结算确认明细表》,确认欠陈燕工资42000元。该《结算确认明细表》应当视为双方对欠付款项目及金额的结算和再次确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成都分公司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依据《结算确认明细表》向陈燕承担支付责任。争议焦点三: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时效问题。上诉人的成都分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结算确认明细表》,陈燕于2016年10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属于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新的质证和举证期限也没有将证据复印件交由上诉人带回核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并未要求新的举证、质证期限。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