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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小刚诉任俊萍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刚,任俊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第422号原告:王小刚,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保,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俊萍,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原告王小刚诉被告任俊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保和被告任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举行婚礼,2012年6月26日在灵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不顺心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为了免于生气,一直忍让,但被告毫不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任俊萍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续期虽有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待生育孩子后双方即可和好如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期间相识,2012年阴历4月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蔬菜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0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对共同存款1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说法不一。根据举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真诚提出要求和好。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可以破镜重圆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小刚和被告任俊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