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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石岩、田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石岩,田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3X1。主要负责人:廖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岩,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田树梅,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石岩、田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编号A:[一手住房]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14]年[14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80980.1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982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0810.04元,逾期履行判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540.5元;三、判令被告田树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石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石岩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20区3座2304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42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及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编号A:[一手住房]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14]年[14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20区3座2304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34年4月9日,贷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按月于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向原告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份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上述购买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420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石岩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另,两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严格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情形,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已连续多次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累计拖欠逾期本金人民币5783.85元、利息人民币982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613.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欠款,并依有关委托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1540.5元。代理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依约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邮寄律师函,函告如下:1、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80980.1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982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0810.04元);3、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1540.5元。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石岩、田树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石岩、田树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岩没有依约偿付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请被告石岩偿还所欠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日确定为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7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石岩、田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的房屋为被告石岩、田树梅夫妻共有,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树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田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诉请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岩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20区3座2304房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石岩签订的合同号为“编号A:[一手住房]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14]年[14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6月7日;二、被告石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980.1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9829.9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期内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石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付律师费21540.5元;四、被告田树梅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石岩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泉大道3号御江南国际社区20区3座2304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4××82,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4208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81.75元,合计5074.75元,由被告石岩、田树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柒善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