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杜春祥、武汉旺姆连铸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春祥,武汉旺姆连铸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春祥,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旺姆连铸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联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发展区江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春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旺姆连铸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姆公司)、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旺姆公司及大西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但该两公司的股东、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等存在重合,且旺姆公司在与杜春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杜春祥在大西洋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故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两公司对杜春祥是否存在连续用工行为的基础上,综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是否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大西洋公司、旺姆公司应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杜春祥主张权利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