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建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芳,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人任建芳醉酒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沿广饶县大王镇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苏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带被告人任建芳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任建芳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7.4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任建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任建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任建芳与被害人苏某已就民事赔偿协商处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录像及被告人任建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建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