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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思陆、白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思陆,白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40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负责人:丁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女,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女,该分行职员。被告:周思陆,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白爱香,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周思陆、白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思陆、白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思陆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61488.74元,复利1190.54元[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328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周思陆、白爱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7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白爱香对被告周思陆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周思陆、白爱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周思陆、白爱香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抵字0023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周思陆与抵押权人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源街1351号房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周思陆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7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24日,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75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白爱香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5年高保字0066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周思陆与债权人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周思陆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9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等等。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周思陆(借款人)签订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328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贷款为浮动利率,基准上浮68%,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7‰,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周思陆发放贷款19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周思陆、白爱香未作答辩。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思陆、白爱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9月15日,周思陆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当场签署《委托书》一份,言明:周思陆与白爱香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杭州市××街××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共有,其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相关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因其事务繁忙,特委托白爱香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以下事宜:代为签署以周思陆为借款人,以上述房地产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他合同文本,代为开户并办理银行卡,代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身份验证、申办和领取他项权证、缴纳相关费用,代为办理与上述抵押贷款相关的其他事项等;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就上述委托事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等等。嗣后,白爱香代理周思陆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署了《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二)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白爱香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等等。(三)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后,周思陆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此后出现逾期付息情形。2016年11月20日,周思陆仅支付利息0.62元,此后未有付息行为,白爱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2月6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周思陆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当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向白爱香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要求其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周思陆、白爱香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了上述文书,但截止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周思陆、白爱香均未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案涉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经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思陆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鉴于两被告已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发出的提前收贷通知,结合借贷双方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周思陆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爱香自愿为被告周思陆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周思陆、白爱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思陆、白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思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周思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61488.74元、复利1190.54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按照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328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周思陆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就被告周思陆、白爱香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学源街135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白爱香对被告周思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4元,减半收取112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32元,由被告周思陆、白爱香负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思陆、白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