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0874张守强与李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强,李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874号原告:张守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行,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守强诉被告李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行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却只按月支付了一年三个月的利息,而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行于2012年4月28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张守强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守强现金捌万元,担保人:闫波,借款人:李行,2012年4月28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自认在该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李行向其陆续支付2.3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提供的借条、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强与被告李行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归还借款。依照相关法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张守强持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且原告多年来向被告追索未果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则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自认被告该借款事实发生后向其陆续偿还2.3万元,应视为归还部分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再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5.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强借款本金5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守强的其他诉讼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李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