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少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少峰,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蔡少峰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时代广场“重庆鸡公煲火锅店”用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蔡少峰进入该店厨房拿出1把铁勺追打被害人李某2,在铁勺被被害人李某2的朋友抢下后,又从收银台处拿一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2脸部,造成被害人李某2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左下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1日中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少峰;同年3月27日,被告人蔡少峰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少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欧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材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疾病证明书,身份户籍材料,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少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少峰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