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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同彬与徐志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同彬,徐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5523号申请执行人:朱同彬,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46号。身份证号码:132322197002031554被执行人:徐志峰。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同彬与被执行人徐志峰民间借贷纠纷(2016)辽0103执552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志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及出境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宏颖执行员  石朝晖执行员  穆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