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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1、王某1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王某1,常某1,麻某某,董某1,李某2,李某3,董某2,李某4,董某3,董某4,张某1,杨某某,常某2,黄某某,申某某,王某2,董某5,何某某,董某6,李某5,水某某,李某6,夏某某,陈某某,李某7,张某2,李某8,李某9,张某3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8上列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业,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李某9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张某3上诉人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7、王某1等2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7、王某1等28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1、委托代理人张丰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所以应由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对承包人张某3负责,与28位农民工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法律关系分析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二、上诉人与承包人张某3指定的施工队长李某2在2015年1月15日对该工程做了验收和详细的结算,做出了《工程结算单》,也对不合格工程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约定,在此清单上该工程总计为496493元,减去因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费用100000元和装载机费用20000元,再减去税款12827元,剩余款353666元,再减去已支付张某3的工程款270000元,实际剩余工程款为83666元,剩余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给付张某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如果由上诉人直接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83666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至于在现场干活的工人有几个、农民工工资是否属实,每个人实际上了几天班,每天多少钱,都值得商榷,没有考勤表,只有张某3指派的办事员李某9写下的工资欠条一份,工资的真实性又如何确认?上诉人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仅以28位农民工的陈述就轻易认定其工资,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裁决和判决不能以损害一方的利益去维护另一方不真实的利益。并且,上诉人认为,张某3、李建明、李某93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其3人以劳务合同的形式骗领工人工资,然后随意出具工资证明,再唆使民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闹事,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向公安机关司法建议,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第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效力远高于社会保障部做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449000元,实际上诉人未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只有83666元,即使是张某3没有支付工资款,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也只在83666元的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7、王某1等28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次,在客体和内容上,被告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劳动纪律等管理事项均服从原告的管理和约束,被告为原告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动,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以工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完全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争议案件办理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8名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拒不举证的,应当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原告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诉称及反诉辩称:第一、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被告持有的工资条与原告无关。原告只与工程承包人张某3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据原告所知,李某9是工程承包人张某3指派的办事员,很少到工地,工地的日常管理全部由李某2负责,民工的招录、洽谈、工资都是由工程承包人张某3操作,原告只负责和承包人张某3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本就不知道有几个农民工干活,工资是多少,这点被告也是非常清楚的,既然被告确实在我公司干了活,并非受原告聘请或委托,欠款应当由李某9偿还。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来就没有委托或者聘请被告从事过任何工作,也从来没有直接支付工资和报酬给被告。永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按照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与张某3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款于2014年至2015年1月7日支付给张某3,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张某3的施工队长李某2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工程做了详细的结算和验收,在验收单上张某3的施工队长李某2按了手印、签了字,在本案中,《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个”工程结算单”双方应当承认并履行。第三、被告在申请书上明确称:欠条是由李某9打的,据原告所知,李某9是一个工程承包者,在兰州市的西固区、兰州新区等多处有工程工地,被告凭着持有李某9签名的欠条,向原告索要拖欠工资,实在是荒唐。如果在本案中李某9把其他工地上拖欠的工资作为原告工地上的打工欠条,也要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吗?第四、退一步讲,就算是在我公司工地上拖欠的工资,也应当由工程承包人张某3偿还,我公司目前只欠该工程的工程款83666元,其他的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工程款我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和他的施工队长李某2在2015年1月26日清算的非常清楚,也对不合格的工程如何处理写的相当明确:(1)由于乙方在浆砌石施工中不按要求施工造成浆砌石工程出现大面积、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全面返工处理;(2)乙方在浆砌石施工中租借甲方装机共计20个台班×1000元=20000元;(3)乙方在办公楼琉璃瓦施工中不按要求规定施工,造成屋面大面积漏水,质量问题严重,需全面返工处理,对以上问题,工程质量事故严重,经甲乙双方共同现场查看,决定不予乙方结算此三项。乙方支付甲方装载机台班费20000元。在此清单上该工程总计为496493元,减去因浆砌石、琉璃瓦不合格需要返工扣除100000元和租用装载机的20000元,共计120000元,再减去税款12827元,剩余款353666元,再减去已经给付的270000元,剩余83666元,应当由我公司付给工程承包人张某3。第五、就算是在该工程上拖欠的工资,也应当由工程承包人张某3和李建明(李某1)承担给付义务。工程承包人张某3和委托人李建明在2014年4月29日对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有明确的承诺,即”本人张某3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拿龙山养殖场工程人工费壹拾万元整,用于发放抱龙山干活的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工人工资若有没发清的全部由张某3负责。李建明(李某1)2014年4月29日”据此承诺书,此款也应当由张某3和李建明(李某1)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认定被告李某2签字按手印的工资结算单合法有效。3.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所持有欠款、欠条的偿还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李某7、王某1等28人辩称及反诉称:李某1、李某2、王某1等28名农民工于2014年3月13日在永靖县抱龙山养殖场(现更名为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从事建设养牛、办公室、磨地坪、砌围墙等工作,原告将这些活承包给了李某9(自然人),李某1、李某2、王某1等28位农民工受李某9邀请前去打工。2014年9月5日工程结束,原告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让李某9给每位农民工写下工资欠条一份,现特答辩并反诉如下:答辩请求: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李某160000元、李某720000元、王某112000元、董某124000元、李某248000元、李某325000元、董某27000元、李某45000元、董某312000元、董某45000元、张某112000元、杨某某11000元、常某25000元、常某16000元、麻某某3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王某24000元、申某某10000元、董某515000元、何某某5000元、董某618000元、李某524000元、水某某5000元、李某823000元、李某630000元、夏某某3000元、陈某某10000元、张某210000,合计4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永靖县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3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四、员工宿舍包括现有主体、墙砖、地砖、琉璃瓦、除涂料外全部地平;牛棚内牛槽、两栋楼琉璃瓦;五、员工宿舍扫地出门260元/m3;粉刷17元/m3;地平26元/m3;全部牛棚内牛槽共计50000元;两栋楼琉璃瓦60元/m3。并对工程进度、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张某3将此工程交给李某9,李某9找农民工干活。2014年4月29日,张某3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拿抱龙山养殖场人工费拾万元整,用于发放抱龙山干活的所有工人工资发清,工人工资没发清的全部由本人张某3负责,与抱龙山老板无关。”张某3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后由实际施工人李某9向28名农民工出具借条各一份,并由施工队长李某1确认,分别为:李某160000元、李某720000元、王某112000元、董某124000元、李某248000元、李某325000元、董某27000元、李某45000元、董某312000元、董某45000元、张某112000元、杨某某11000元、常某25000元、常某16000元、麻某某3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王某24000元、申某某10000元、董某515000元、何某某5000元、董某618000元、李某524000元、水某某5000元、李某823000元、李某630000元、夏某某3000元、陈某某10000元、张某210000元,合计449000元整。至今未付。另查明张某3、李某9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决定追加张某3、李某9为本案的反诉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企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依此规定,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请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并由反诉被告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分别为李某160000元、李某720000元、王某112000元、董某124000元、李某248000元、李某325000元、董某27000元、李某45000元、董某312000元、董某45000元、张某112000元、杨某某11000元、常某25000元、常某16000元、麻某某3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王某24000元、申某某10000元、董某515000元、何某某5000元、董某618000元、李某524000元、水某某5000元、李某823000元、李某630000元、夏某某3000元、陈某某10000元、张某210000元,合计449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28位农民工工资如下:李某160000元、李某720000元、王某112000元、董某124000元、李某248000元、李某325000元、董某27000元、李某45000元、董某312000元、董某45000元、张某112000元、杨某某11000元、常某25000元、常某16000元、麻某某30000元、黄某某10000元、王某24000元、申某某10000元、董某515000元、何某某5000元、董某618000元、李某524000元、水某某5000元、李某823000元、李某630000元、夏某某3000元、陈某某10000元、张某210000元,合计449000元整。三、对以上工资由反诉被告张某3、李某9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