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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晋国俊等与被告闫立志、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国俊,孟福翠,盖红艳,晋升,晋昕昕,闫立志,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604号原告:晋国俊,男,1950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福翠,女,1950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原告:盖红艳,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晋升,男,2004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原告:晋昕昕,男,200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立志,男,1979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赵城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乔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主要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扬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晋国俊等与被告闫立志、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红艳、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芳、被告闫立志、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2979.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18日0时25分,各原告亲属晋瑞亚驾驶晋LA96**冀GJC**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国道801KM+5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前同方向刘亚生驾驶的晋L102**冀GGQ**号车尾部,许永红驾驶晋J048**晋JJ4**挂在躲避过程中,与前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晋瑞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瑞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生、许永红负事故此要责任。晋LA96**冀GJC**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闫立志,晋瑞亚系闫立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各原告10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立志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优先支付;2.晋瑞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3.我支付的1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闫立志的车在我公司挂靠,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运营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陈述质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盖红艳与晋瑞亚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1份,证明晋瑞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4.山西虹通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各1份,证明晋亚瑞、盖红艳夫妇在洪洞县虹通苑小区购买1号楼5单元502室,购买时间2014年09月23日,购房款184255元。5.洪洞县虹通苑小区物业服务.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121.2元。8.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376元。9.山西煤销集团巨同塬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琦隆凯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近5年在该两公司上班。,月工资5800元。10.11.汾西县和平镇申村村委会和南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居住在城镇,有2个子女赡养。12.原告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2个女儿由夫妻二人抚养。13.太原市瑞士宝眼镜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眼部受伤严重,购买眼镜支出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10.11.12.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临汾市实际住院8天,山西省眼科医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天数共计20天,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20元及24.6元的复印费票据公司不应承担,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的3张医疗费票据是检查口腔及传染病人特殊消耗物品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该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作出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住院地点、时间,酌定1000元;5.原告收入证明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依据法定标准计算;6.原告眼镜费用,本院考虑眼镜损坏系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09时50分,申建明驾驶晋LA22**晋LH9**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861KM+4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前方停着的等待红绿灯通行的贾金将驾驶的晋L6J7**号车尾部,致刘振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花去医疗费520.57元,门诊医疗费786.86元。当日转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其他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及上颌窦额突骨折、右侧筛窦内积液、右侧眶内积气等,花去住院医疗费10599.68元,门诊医疗费297元。2016年11月02日,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307.97元,门诊医疗费1656.08元。被告闫立志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振国损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04月14日作出了【2017】伤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刘振国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LA22**晋LH9**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立志,挂靠在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经营,晋LA22**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振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刘双喜,1949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郭元珍,1950年11月20日出生,长女刘苏仪,2010年09月20日出生,次女刘佳颖,201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有2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作为晋LA22**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立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晋LA22**晋LH9**挂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立志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刘振国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4168.18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4975元÷365天×174天=26207元,原告要求2539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307元÷365天×24天=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6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5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16443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62935.51元,被告闫立志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闫立志垫付原告22000元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振国142435.5元。被告闫立志与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国142435.5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刘振国承担111元,被告闫立志承担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霞人民陪审员  高彩英人民陪审员  樊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