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刚,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盐湖区河东东街凤凰小区5号楼西。法定代表人:澹台全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刚,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禹都西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常亮,执行董事。上诉人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刚、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被上诉人王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金刚的8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刘仕聪,被上诉人王金刚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是由刘仕聪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王金刚出具了劳务资金支付计划,确认尚欠王金刚劳务费85000元。该事实只是由王金刚所提出,并末由刘仕聪进行当面核实该劳务资金支付计划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并不知情该份劳务资金支付计划,因此刘仕聪以其个人名义向王金刚出具的该份劳务资金支付计划的真实性上诉人并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在刘仕聪并未参加原一审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这份由刘仕聪出具的劳务资金支付计划,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败诉,承担王金刚的劳务费85000元,实在是有些牵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王金刚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星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卡纳溪谷37号、38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东建筑公司,被告河东建筑公司又将楼房主体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王金刚。原告施工后,被告河东建筑公司及工程负责人刘仕聪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资金支付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东星房地产公司、河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东建筑公司承建东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星卡纳溪谷37号、38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河东建筑公司将楼房主体施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王金刚。2014年1月22日,被告河东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卡纳溪谷37#38#楼年终资金支付计划》载明:欠原告王金刚劳务费135000元,实付50000元,尚欠85000元。由于今年至今尚未结算,春节过后结算完毕,同意再由刘仕聪和河东建筑公司共同解决此工程所有外欠款事项。刘仕聪(河东建筑公司卡纳溪谷项目部负责人)亦在支付计划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刚为被告河东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河东建筑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河东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河东建筑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刚与被告河东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金刚主张被告东星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刚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根据2014年1月22曰《卡纳溪谷37#38#楼年终资金支付计划:劳务资金安排》记载:王金刚劳务工资85000元。上诉人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金刚劳务费85000元。原判以双方形成明确的债务欠款为由,判决支付王金刚劳务费85000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金刚劳务费8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共计3850元,由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王金刚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