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沙元生与定襄县恒泰锻造厂、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襄县恒泰锻造厂,沙元生,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恒泰锻造厂,住所地忻州定襄县李家庄村西。经营者:赵燕泽,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忻州定襄县人,居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变压器厂宿舍1号楼1单元西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居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变压器厂宿舍1号楼1单元西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元生,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宁武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居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变压器厂宿舍1号楼1单元西户。上诉人定襄县恒泰锻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沙元生,原审被��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7)晋09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襄县恒泰锻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张建军,被上诉人沙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定襄县恒泰锻造厂上诉请求:撤销(2017)晋09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449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结算煤款时,确认欠款金额为61800元,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1800元。当时被上诉人称有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7498元的过磅单没拿,故没算入。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又拉来7414元煤,至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74900元。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74900元欠条时,遗忘了曾在2014年1月1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金额为3万元的(票号为3140005124876097)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因出差未到案,故一审判决未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3万元。被上诉人沙元生辩称,上诉人所述3万元承兑汇票确实存在,但此承兑汇票是上诉人在2014年1月16日用来偿还2013年所欠的部分债务,且双方在2015年2月18日核对账务时已将此3万元核减并由上诉人出具新欠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煤款长达五年之久,其上诉的本意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沙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定襄县恒泰锻造厂和张建军偿还煤款749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1年开始,沙元生给赵燕泽经营的定襄县恒泰锻造厂供应煤炭,初始煤款都以现金结算,到2012年后,定襄县恒泰锻造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逐渐拖欠沙元生煤款,支付不清。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双方就截止2013年年底及2014年两车煤的业务进行核对后,赵燕泽为沙元生写下欠条一支言明:欠到沙元生煤款74900元。之后沙元生多次索要,但定襄县恒泰锻造厂一直未付。庭审定襄县恒泰锻造厂和张建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定襄县恒泰锻造厂欠沙元生煤款74900元有沙元生所举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定襄县恒泰锻造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沙元生请求欠款逾期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沙元生所立张建军为本案当事人,由于无证据证实,该与此欠款有无纠葛,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定襄县恒泰锻造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沙元生欠款74900元。二、驳回沙元生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935元,由定襄县恒泰锻造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14年1月1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应在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中抵扣?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形成时间远远晚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上诉人称因遗忘未在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中抵扣该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收到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定襄县恒泰锻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定襄县恒泰锻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树民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