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红,蒋志春,邓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红,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春,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梅,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蒋志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春红与上诉人蒋志春、邓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董春红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蒋志春、邓艳梅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除去预扣利息12050元主张本金487950元),而非333000元。2014年12月20日,蒋志春、邓艳梅夫妇向董春红出具的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属于蒋志春、邓艳梅夫妇一方与董春红就此前多笔借款本金重新明确后达成的共识,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直接作为认定诉争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定案依据。蒋志春在2016年3月8日、4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向董春红借款50万元,能够与2014年12月20日蒋志春、邓艳梅夫妇向董春红出具的50万元借条、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夫妇2015年10月15日谈话录音、董春红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四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50万元计算。一审法院混淆了蒋志春向董春红所借的485000元、50万元两笔借款。2014年4月8日,蒋志春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春红还款485000元,该款系蒋志春归还在2014年3月9日的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其弟弟蒋志卓的欠款3.5万元三笔共计485000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0日,蒋志春、邓艳梅向董春红出具50万元借条,该款包含了董春红2014年1月4日出借的50000元(预扣利息1000元,银行扣异地转账手续费50元,实转49850元),2014年4月22日出借的20万元,2014年8月22日出借的150000元(预扣利息2000元,实转98000元)四笔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合计预扣利息12050元,这也是董春红起诉时仅主张本金487950元的原因。一审法院未综合全案证据,片面的按照银行流水来认定本金,脱离了客观实际。二、董春红诉称借款月息为2分,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支持。蒋志春在2015年10月15日的谈话录音中承认借款存在利息。董春红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可以体现出诉争借款月息为2分。2014年1月4日出借50000元,其中按月利率2%预扣一个月利息1000元,另扣除异地转账手续费50元,实转48950元,2014年9月25日出借100000元,预扣1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转账98000元。另自蒋志春2014年9月25日向董春红借款10万元后,蒋志春四笔借款本金累计为5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蒋志春应付月利息为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蒋志春转账支付10000元利息,2015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0000元利息。三、一审判决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持董春红诉请的逾期利息。蒋志春、邓艳梅辩称,一、原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谨,造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春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蒋志春2014年4月8日转账的485000元是借贷还款;二、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蒋志春向董春红转账是偿还借款本金;三、董春红原审诉请中没有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所以本案不应支持董春红要求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上诉理由。蒋志春、邓艳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董春红向蒋志春、邓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45050元;2、判令董春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蒋志春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350000元借款,董春红并未实际支付。二、原审判决将蒋志春支付的485000元认定为蒋志春向董春红转账还款且计算利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1月4日,蒋志春向董春红借款48950元;2014年3月9日,蒋志春、邓艳梅共向董春红借款350000元,以上合计398950元。2014年4月8日,蒋志春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春红还款485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支付利息)。”,如前所述,董春红并未向蒋志春实际支付350000元借款,因此,蒋志春转账的485000元并非用于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三、蒋志春、邓艳梅与董春红之间的借款应按实际数额核算,蒋志春、邓艳梅有权要求董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45050元。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董春红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5日四次共向蒋志春、邓艳梅转款457950元,蒋志春、邓艳梅前后共向董春红转款603000元。综上,蒋志春、邓艳梅出借给董春红的金额已超过董春红出借给蒋志春、邓艳梅的金额,董春红应向蒋志春、邓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45050元。董春红针对蒋志春、邓艳梅的上诉意见,辩称,一、蒋志春所称2014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中的350000元,该笔借款在一审庭审中已核实,董春红申请了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另外有蒋志春、邓艳梅出具的借条,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蒋志春、邓艳梅。二、蒋志春向董春红转账的485000元是归还其在2014年3月9日的借款350000元、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及蒋志春弟弟蒋志卓的债务35000元。三、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之间的借款已有蒋志春、邓艳梅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50万元本金的借条予以明确,且该50万元的借款,董春红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四、蒋志春、邓艳梅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董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45050元,蒋志春、邓艳梅的该项二审请求应当另案起诉。董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志春、邓艳梅共同偿还所借董春红本金人民币487950元;2、判令蒋志春、邓艳梅共同支付董春红以487950元为本金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102000元的利息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为月息2%);3、判令蒋志春、邓艳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春红与邓艳梅系邻居,邓艳梅因需要资金向董春红借款。2014年1月4日,董春红向蒋志春通过银行转款48950元;2014年4月22日,董春红向蒋志春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2014年8月23日,董春红向蒋志春通过银行转款111000元;2014年9月25日,董春红向蒋志春通过银行转款98000元;前述款项共计457950元。2014年12月20日,蒋志春、邓艳梅向董春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春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归还期2015年6月20日”的借条。董春红因邓艳梅向其借款,遂向刘某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9日,刘某通过银行向董春红转款29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合计300000元;同日,刘某又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董春红5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元。2014年3月9日,邓艳梅向董春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春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4月9日归还”的借条;同日,蒋志春亦向董春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春红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一个月”的借条,此借条中的350000元包含了邓艳梅出具的借条中的300000元。董春红遂将从刘某处所借款项350000元借给了邓艳梅与蒋志春。2014年4月8日,董春红通过银行向刘某转款350500元,偿清了所借款项。2014年4月8日,蒋志春通过银行向董春红转款485000元。2014年6月4日、9月16日、10月4日,蒋志春、邓艳梅分三次向董春红共计支付了40000元。2015年7月25日,董春红向邓艳梅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邓艳梅叁万元整,钱等蒋志春的伍拾万元归还后,我将邓艳梅的3万元归还”的欠条。2016年3月8日、4月8日,邓艳梅、蒋志春在电话通话中认可向董春红借了500000元。2016年7月18日,蒋志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董春红转款4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另查明,蒋志春与邓艳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2014年1月4日,蒋志春向董春红借款48950元;2014年3月9日,蒋志春、邓艳梅共向董春红借款350000元。以上合计398950元。2014年4月8日,蒋志春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春红还款485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支付利息)。2014年4月22日、8月23日、9月25日,蒋志春分三次向董春红借款200000元、111000元、98000元,共计409000元,核减董春红所欠邓艳梅30000元及蒋志春偿还的6000元、邓艳梅偿还的40000元,尚欠333000元,该款项蒋志春、邓艳梅应予以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作约定,董春红又无证据证明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邓艳梅、蒋志春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董春红偿还借款本金333000元;二、驳回董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20元,由邓艳梅、蒋志春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董春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15日谈话录音,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董春红夫妇与蒋志春、邓艳梅夫妇共四人,在邓艳梅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派出所燕子岭社区白沙路212号1栋106房的家中见面,董春红反复要求蒋志春夫妇就此前的欠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核算,并出具书面汇总的欠条。蒋志春夫妇承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强调虽经济紧张但一直在偿还利息,尚欠好几万利息,但拒绝出具欠条,要求以欠条约定的本金为准;证据二、董春红农业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自蒋志春2014年9月25日向董春红借款10万元后,蒋志春四笔借款本金累计为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蒋志春每月应付利息为10000元,诉争的50万元借款,在欠条上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从约定借款本金、预扣利息、实际出借本金、支付利息情况可以体现出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夫妇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董春红从张某处借款21万元借给蒋志春、邓艳梅,董春红向张某借款支付了月息2分的利息,进而证明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的,利息为月息2分。蒋志春、邓艳梅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借款是蒋志春个人所借,邓艳梅只是介绍人,借款金额是按照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金额为50万元,虽然录音中提到了利息,但录音中蒋志春并没有说明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证据二不能实现董春红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人陈述的董春红向其支付了月息2分的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说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董春红向蒋志卓的账户转账99000元,对该笔款项,董春红陈述为蒋志春、邓艳红向其借款并指示将借款打至蒋志卓账户,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董春红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打款99000元至蒋志卓账户。蒋志春、邓艳梅辩称2014年1月15日还董春红20000元,2014年4月8日还董春红485000元,2014年5月8日还董春红4000元,2014年6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4年9月16日还董春红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5年1月2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5年3月19日还董春红8000元,2015年6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董春红20000元,2015年10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问题。董春红主张2014年3月9日蒋志春、邓艳梅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当天扣除9000元的利息,交付现金291000元,邓艳梅向董春红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同日蒋志春、邓艳梅又向董春红借款5万元,约定该5万元的利息为500元,故蒋志春向董春红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该35万元借条包含了邓艳梅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29日蒋志春、邓艳梅向董春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蒋志春、邓艳梅指示董春红将借款打至蒋志卓的账户,董春红在借款中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向蒋志卓的账户转账99000元;2014年4月8日蒋志春向董春红的账户转账485000元是偿还2014年3月9日所借35万元、2014年3月29日所借10万元及自愿承担蒋志卓的债务35000元。对董春红主张的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实,蒋志春、邓艳梅辩称蒋志春、邓艳梅出具的借条都是真实的,但董春红并未实际交付借款,35万元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2014年4月8日蒋志春向董春红账户转账485000元是打错所致。本院认为,关于董春红主张2014年3月9日的借款35万元,董春红虽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但董春红提供了刘某向其转账的银行记录,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清楚的陈述了借款的过程,董春红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身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而如蒋志春、邓艳梅未收董春红交付的借款,按正常逻辑,其二人不可能一再出具借条,因此,蒋志春、邓艳梅抗辩3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能成立。对于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虽然董春红未提交有关蒋志春、邓艳梅要求其将借款打至蒋志卓账户的证据,但董春红提供其2014年3月29日向蒋志卓账户转账99000元的银行流水,蒋志卓与蒋志春系兄弟关系,如董春红不是受蒋志春、邓艳梅的指示将借款转至蒋志卓账户,而是董春红与蒋志卓之间存有其他经济关系,蒋志春、邓艳梅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但蒋志春、邓艳梅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春红与蒋志卓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董春红主张2019年3月29日蒋志春、邓艳梅向其借款10万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观上述借款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蒋志春、邓艳梅辩称2014年4月8日蒋志春向董春红的账户转账485000元是打错款,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董春红主张,2014年1月4日蒋志春、邓艳梅向其借款5万元(提前按月息2分的标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银行扣手续50元,实际转账48950元),2014年4月22日蒋志春、邓艳梅向其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蒋志春、邓艳梅向其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是邓艳梅借给董春红),2014年8月22日蒋志春、邓艳梅向其借款120000元(预先按月息2%的标准扣除利息9000元,实转111000元),2014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预先按月息2%的标准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转98000元),上述借款均系转账至蒋志春的账户,2014年12月20日,蒋志春、邓艳梅向董春红出具“今借董春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归还期2015年6月20日”的借条。董春红主张其与蒋志春、邓艳梅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蒋志春、邓艳梅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董春红的转账记录,蒋志春、邓艳梅出具的借条,蒋志春、邓艳梅的还款情况及董春红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及事实,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董春红主张其与蒋志春、邓艳梅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蒋志春、邓艳梅辩称2014年1月15日还董春红20000元,2014年4月8日还董春红485000元,2014年5月8日还董春红4000元,2014年6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4年9月16日还董春红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5年1月2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5年3月19日还董春红8000元,2015年6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董春红20000元,2015年10月4日还董春红10000元,2015年7月25日董春红向邓艳梅出具30000元的欠条。关于蒋志春2014年1月15日还董春红的20000元,董春红主张该款项系蒋志春偿还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本院对董春红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故2014年1月15日蒋志春归还董春红的200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50万元借款的还款。关于2014年4月8日蒋志春支付给董春红的485000元,本院已在前论述,此处不再重复。关于蒋志春主张2014年6月4日归还董春红10000元,董春红不予认可,蒋志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蒋志春主张的该笔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志春主张2014年9月16日归还董春红20000元,董春红不予认可,蒋志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蒋志春主张的该笔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7月25日董春红向邓艳梅出具的30000元的欠条,邓艳梅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宜处理。蒋志春、邓艳梅主张的前述的其他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50万元借款的本息。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董春红预先从借款中扣除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本案蒋志春、邓艳梅的借款本金应为487950元。关于利息,董春红称本案借款利息2015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双方已全部结清,从2015年2月份开始蒋志春、邓艳梅逐渐有欠息的情况,2015年1月24日至3月24日应还利息2万元,实付利息8000元;2015年3月24日至5月24日应还利息2万元,实付利息1万元;2015年5月24日至8月24日应还利息3万元,实付利息2万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应还利息7万元,实付利息1万元;之后未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蒋志春、邓艳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1月24日之前的全部还本付息情况,同时蒋志春、邓艳梅对董春红陈述的2015年1月24日后的还款情况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之间2015年1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5日起董春红与蒋志春、邓艳梅之间的借款利息以487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蒋志春、邓艳梅2015年1月25日-2015年10月4日归还的款项48000元应在需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冲抵。综上所述,董春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蒋志春、邓艳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二、限蒋志春、邓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董春红借款本金48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蒋志春、邓艳梅2014年1月25日-2015年10月4日归还的款项48000元应在需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冲抵);三、驳回董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合计22920元,由蒋志春、邓艳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欧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