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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6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工业区。投资人:何镜波,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许志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杏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协合隆机械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合隆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申、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合隆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和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昌盛货运部(以下简称昌盛货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其承运原告的包装机械(MRS液压原纸架一台和导轨小车两套,价值106000元),运往陕西省××新区。同时原告委托昌盛货运部向被告购买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0000元。后昌盛货运部派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2月1日2时许,承运车辆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671公里+300米(南往北)处发生交通事故。承运车辆的公司仅给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和驾驶人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后再联系不了。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答应赔付411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太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赔偿41106元;根据涉案保单约定,保险赔付应在涉案报损金额的基础上扣减15%绝对免赔额。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拟证明被保险人为涉案货物(运输车辆:陕K×××××,陕K×××××)向被告投保;3.协合隆机械厂供货合同、送货清单,拟证明涉案货物是MRS液压原纸架1台,按购买方要求发往陕西,价值106000元;4.龙江昌盛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托运涉案货物及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因司机疲劳驾驶致使货损。被告对证据1、2、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协合隆机械厂供货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涉案货物委托运输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无法确认供货合同的货物是否为本案涉案货物,且该合同约定了税价,但无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对送货清单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龙江昌盛货物运输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抬头与盖章不一致,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提交了公估报告,拟证明按保险合同及约定进行理算后,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41106元。原告质证称:1.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2.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吴金龙不具有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和方法简单;3.该公估报告未经原告同意,程序上不合法;4.无需进行此评估,保单已约定了货物毁损的赔偿;5.评估机构虽然是独立的,但与保险行业有关联,影响其公正性;6.公估报告所附供货合同与送货清单同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供货合同与送货清单是没道理的;7.公估报告中的理算金额中减去残值5000元无根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协合隆机械厂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和运输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从太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来看,索赔情况部分完全采用了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和运输合同作为事实依据,公估报告中描述的产品型号也和供货合同完全一致,报告认为本案受损货物和保单一致,为本票承保标的。太保广东分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说明对公估报告所采用的单据材料无异议,且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和运输合同中的产品型号、目的地、车牌号码等信息和保险凭证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公估人员持有执业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公估报告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协合隆机械厂作为供货方和上海弘迈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产品为MRS液压原纸架1800型1台,单价为106000元(含17%增值税价),送货地点、方式为送货到需方厂内,包安装调试。2016年1月30日,协合隆机械厂制作送货清单1份,产品为MRS液压原纸架1800型1台,单价为106000元。同日,协合隆机械厂和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龙江昌盛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托运货物为MRS液压原纸架及导轨小车,价值100000元,货物启运地为佛山,货物到达地点为陕西省××新区(陕西北人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日,成都运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太保广东分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协合隆机械厂;货票运单号码:陕K×××××,陕K×××××;货物名称:MRS液压原纸架及导轨小车;运输方式:公路;件数/重量:MRS液压原纸架1台,导轨小车2套;目的地:陕西省渭南市;起运日期:2016年1月30日;保险金额:100000元;其中普通货物每次货物绝对免赔额为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2016年2月1日,由杨智佳驾驶的托运货物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671公里+3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9月26日,太保广东分公司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其中损失核定中,货物出厂价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的同类机械厂相同配置的液压原纸架出厂价58000元来确定,扣去合理利润率8%,核定损失为53360元,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损失金额15%)=411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和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协合隆机械厂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法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金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故应以事故发生时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为本案赔偿计算的标准。原告协合隆机械厂主张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中的保险金额100000元进行理赔,理由是供货合同和送货清单中注明货物价值为106000元,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主张按照公估报告中计算的理赔金额41106元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坚持的是补偿和弥补原则,即赔偿应当和损失等量,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上获得额外经济利益,保险赔偿的金额只能是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供货合同中注明货物售价为106000元,但其中包括17%增值税价,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因此该部分税费应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税费已经实际发生。另外,根据包装机械供货合同规则,货物价格为包含货物实际价值、安装调试费、送货上门的运费在内的一揽子定价,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也注明:送货到需方厂内、包安装调试,可知该106000元为包含货物运费、安装调试费等费用在内的总定价,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该安装调试费等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中,106000元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正规的销售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毁货物的实际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按照100000元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公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该公估报告的事实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和运输合同,其货物价值也是根据原告工厂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的同类机械厂,相同配置的液压原纸架出厂价58000元来确定,为第三方作出的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公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对41106元的理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赔偿保险金41106元;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协合隆包装机械厂负担6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73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龙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