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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09年9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6年8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9月18日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灰色五菱面包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庆丰路与文昌路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现场查获及抽血等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三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