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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836号原告:马某,住庄浪县。被告:刘某,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刘某到庭,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344.13元(其中医疗费5232.13元、误工费5046元、护理费160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9时30分许,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车辆行驶至162KM弯道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马某被送往庄浪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额部皮肤擦伤”,医嘱”休息1月、不适随诊”。马某住院期间,刘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0时至2017年5月14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娄底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85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车损应提供损失清单及维修厂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仅同意在12000元范围内赔付车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马某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32.13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114.7元/天×14天=)1605.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2000元,共计21665.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驾驶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人保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刘某予以赔偿。故本起事故造成马某的损失21665.9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该全部由人保娄底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21665.9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马某负担378元,刘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小强审 判 员  张家成人民陪审员  朱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