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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家明与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明,寿县民政局,方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422行初7号原告李家明,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寿县民政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城投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王占银,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存明,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家明不服被告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行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明、被告寿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9日,寿县民政局为李家明、“方存明”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J341521-2016-013020号结婚证。李家明诉称:原告与方存明于1986年11月结婚,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的两换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6年12月间,原告与方存明到寿县民政局离婚,工作人员告知如双方没领结婚证在民政局办不了离婚手续,只有补办结婚证后,在民政局离婚才行。当月19日,原告和一个叫赵广花的女子拍了结婚照,赵广花持方存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双方到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寿县民政局在没有仔细审查方存明是否系其本人的情况下,为俩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J341521-2016-013020号结婚证。现在原告知道骗领结婚证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寿县民政局颁发的J341521-2016-013020号结婚证。寿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接受申请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一直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要求来办理。2016年12月19日,被告在为原告和方存明办理结婚登记时,也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审查了他们提供的相关证件和双方亲笔签名的声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才为原告和方存明颁发的结婚证。至于方存明是否系冒名顶替,我局工作人员无法甄别,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此案。方存明述称:一个姓赵的女的持我的身份信息,与李家明到寿县民政局办理了J341521-2016-013020号结婚证属实,结婚声明书上方存明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请依法纠正。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3、《婚姻登记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方存明”系他人顶替不是本人,事实有错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方存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补办结婚证的女方不是方存明本人;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结婚证上的合影照片中的女方不是方存明本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办证时女方婚姻当事人方存明未到场,“方存明”系他人冒名顶替,故该组证据中有关方存明的声明书、签名等均不真实,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间,李家明与方存明感情不和,准备到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两人属事实婚姻,一直未领结婚证,寿县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当月19日,原告与一赵姓女子拍了结婚照,由该女子冒名顶替方存明并持方存明的身份证到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寿县民政局根据原告及“方存明”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及二人签字的声明书,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J341521-2016-013020号结婚证。现原告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寿县民政局具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案中女方婚姻当事人方存明未到场,由他人冒名“方存明”与李家明办理婚姻登记,寿县民政局在办证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和户籍登记证明,履行了仔细审查义务,但由于原告与冒名顶替人的刻意隐瞒事实,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发现他人的冒名顶替行为,据此作出了不具备法定登记条件的结婚登记行为。因此该结婚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寿县民政局颁发的J341521-2016-013020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培审 判 员  王泽文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