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庆忠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庆忠,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2002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耿勇,山东都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皆斌,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孙希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及辩护人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在邹城市看庄镇鑫看小区,采取开锁入户方式盗窃邱某现金200元、盗窃于某价值1936元铂金戒指一枚,盗窃总价值21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庆忠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庆忠自愿认罪,其家人已积极代为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经预谋后,驾驶鲁J×××××白色五菱面包车,窜至邹城市看庄镇鑫看小区,伺机进行盗窃。后由被告人赵皆斌驾车在小区门口等候,被告人何庆忠、孙希超进入小区12号楼3单元三楼,在敲门确认无人后,利用技术手段先后开启该楼层住户邱某、于某两家门锁,孙希超在门口守候望风,何庆忠进入室内翻寻,在邱某家中盗取现金200元,在于某家中盗取铂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鉴定,被盗戒指价值1936元,三被告人盗窃总价值2136元。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抓获归案,并自何庆忠处扣押管钳、剪刀、手套、钥匙模具、六棱旋等作案工具一宗。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孙希超主动到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于某、邱某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庆忠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赃款2136元、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赵皆斌亲属代为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庆忠系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皆斌、孙希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庆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希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庆忠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被告人赵皆斌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庆忠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孙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何庆忠、赵皆斌、孙希超盗窃财物折合2136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至本院),发还邱洪水200元,发还于爽1936元;五、扣押在案的管钳、剪刀、手套、钥匙模具、六棱旋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邹城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孟祥玉审 判 员 刘建锋人民陪审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