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振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56号罪犯吴振民,男,1969年9月22日生,辽宁省铁岭市人,满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六月二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一初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振民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经本院(2009)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经本院(2012)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2015)宝中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以罪犯吴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振民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本院认为,罪犯吴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数罪、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振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