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秀琴、司军伟等与王红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王红申,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86号原告:王秀琴,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司军伟,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司灵芝,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司书玲,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司新玲,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申,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安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申,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与被告王朝勇、王红申、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被告王红申(兼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朝勇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诉称,2016年10月17日5时47分,王朝勇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G107国道775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司水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水套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朝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水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诉至法院,扣除王红申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因亲属司水套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412950.40元。被告王红申辩称,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王红申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王朝勇系王红申雇佣的司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扣减商业险赔偿中的10%。事故发生后,王红申支付司水套亲属20000元,该款要求返还。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王红申系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扣减商业险赔偿中的1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因为王朝勇驾驶的车辆超载引起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加扣10%的免赔额,该免赔额是因为肇事车辆引起的,此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30000元为宜,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应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5时47分,王朝勇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7国道775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的司水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水套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勇过度疲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水套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显示司水套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1、司水套,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分别系司水套之妻、之子、之长女、之次女、之三女。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司水套与王秀琴自2011年至2016年10月一直在新郑市新村镇辖区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后勤处维修科工作、在校内居住。2、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红申;王红申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朝勇系王红申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4、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5、事故发生后,王红申支付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赔偿款20000元。6、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栏“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右边的投保人签名处加盖有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长葛市官亭乡官亭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投保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朝勇、司水套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司水套死亡均存在过错。王朝勇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司水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及财产受损,雇主王红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司水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主XX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挂靠人王红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请求因亲属司水套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依据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司水套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水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6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43572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水套死亡,致使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均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296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为办理其亲属司水套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5688元。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因其亲属司水套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85688元。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本次事故是因为王朝勇驾驶的车辆超载引起的”为由,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加扣10%的免赔额,并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支持其主张;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本院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因其亲属司水套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7695.36元,王红申与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因其亲属司水套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855.04元。王红申已支付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因其亲属司水套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76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红申应当赔偿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因其亲属司水套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原告王秀琴、司军伟、司灵芝、司书玲、司新玲负担261元,由被告王红申负担7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