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密市颐华加油站与徐向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颐华加油站,徐向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07号原告:高密市颐华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云。被告:徐向阳,男,汉族,住高密市。原告高密市颐华加油站与被告徐向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颐华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杜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柴油款62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18550元,已付12320元,尚欠6230元未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徐向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柴油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车辆运转。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向阳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21日、6月29日、7月1日、7月5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共十七份,分别欠款数额为10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6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300元、850元、800元、900元、1300元、1400元、200元,共计18550元。后原告索款,被告徐向阳偿还借款12320元,尚欠623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款条十七份,本院已当庭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柴油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应偿付原告相应价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阳偿付原告高密市颐华加油站柴油款6230元。二、被告徐向阳承担原告高密市颐华加油站利息损失(本金6230元,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