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关伟恒与鹤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伟恒,鹤山市人民政府,梁家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初86号原告关伟恒,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屯门。委托代理人关伟雄,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贤进,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翔,鹤山市农林渔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家仪,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宏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瑶,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瑶,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关伟恒诉被告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市政府”)、第三人梁家仪、招炎信林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伟恒的委托代理人吕嘉浩,被告鹤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勇战及委托代理人李伟翔、伦荣彪,第三人梁家仪、招炎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伟恒诉称:2005年2月1日,关伟恒与鹤山市古劳镇麦水六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麦水村六队”)签订《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麦水村××、牛××、××、木坑的鱼塘和山地,关伟恒有权在租赁山地和鱼塘中从事林木种植、养猪、养鱼,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该《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由鹤山市古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经审查合同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签名均为真实合法有效。关伟恒在租赁上述山地和鱼塘后进行桉树种植和渔业养殖,但后来梁家仪与招铨柘未经关伟恒同意在关伟恒租赁的林地上砍伐原有野生松等杂树并种植桉树。由于关伟恒长期在香港,经同村宗亲告知,才发现上述情况。之后关伟恒委托关伟雄于2012年向鹤山市古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劳镇政府”)、鹤山市古劳镇麦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水村委会”)、鹤山市信访局等众多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梁家仪与招铨柘在争议林地中砍伐林木2天,关伟恒委托关伟雄向鹤山市林业局(现因机构改革变更为鹤山市农林渔业局)进行投诉和要求林木林权权属争议处理,鹤山市林业局当即叫停梁家仪与招铨柘的砍伐。而且,当时关伟恒才得知梁家仪与招铨柘提供了伪造的租赁合同(当中的合同签订日期倒签,户主签名页当中的签名并不是由村民本人所签)。于是关伟恒将该情况反映给鹤山市林业局,但是鹤山市林业局并没有依职权核实梁家仪与招铨柘的林木林地情况,鹤山市政府也没有对该情况进行审查。2016年5月6日,鹤山市农林渔业局在明知林地林木争议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向梁家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鹤山市采字[2016]0506023号、鹤山市采字[2016]0506024号、鹤山市采字[2016]0506025号、鹤山市采字[2016]0506026号、鹤山市采字[2016]0506027号、鹤山市采字[2016]0506028号、鹤山市采字[2016]0506029号、鹤山市采字[2016]0506030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以及《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关于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关伟恒于2016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向鹤山市农林渔业局反映情况,要求鹤山市农林渔业局停止梁家仪砍伐涉案争议林木,鹤山市农林渔业局于5月30日中午电话回复会停止梁家仪方砍伐,但实际梁家仪方一直在砍伐属于关伟恒租赁范围内约300亩林地。关于鹤山市农林渔业局违反法律规定向梁家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关伟恒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鹤山市政府违反规定向他人核发林权证造成关伟恒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桉树的产值扣除种植成本,每年桉树的净收益约为500元/亩,现鹤山市政府的行为导致关伟恒租赁的300亩林地从2006年至今无法种植桉树,加上关伟恒原租赁林地上野生松等杂树的价值约50万元,故关伟恒要求鹤山市政府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综上所述,鹤山市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无视关伟恒所提供的事实核发以及拒不撤销对梁家仪的林权证。现关伟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鹤山市政府就向梁家仪核发涉案林地林权证(证号:84010025)向关伟恒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2、由鹤山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伟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关伟恒的诉讼主体资格;2.见证书复印件(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证明关伟恒向麦水村六队租赁鹤嘴、牛兰坪、牛角坑、木坑的鱼塘和山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的签署经鹤山市古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真实有效;3.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4.采伐林木范围图,证据3-4证明鹤山市农林渔业局在明知涉案林木林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然向梁家仪核发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5.《古劳镇林木采伐公示表》;6.《麦水六队出租山地秧坎地户主签名确认情况》复印件,证据5-6证明在2016年4月11日的古劳镇林木采伐公示表中展出了一份《麦水六队出租山地秧坎地户主签名确认情况》,该签名页和关伟恒与麦水村六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签名页的签名人员、签名顺序都是一样的,显然是事后伪造的,而且有众多村民表示其没有签名确认同意出租山地给梁家仪一方承包经营;7.《山地租赁合同》,证明关伟恒曾就梁家仪涉嫌伪造租赁合同的情况向鹤山市农林渔业局等部门进行反映,但鹤山市政府仍在没有核查相关合同文件的情况下向梁家仪核发林权证和采伐许可证的事实;8.鹤林证字(2004)第84010007号《林权证》,证明涉案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的北至部分与该林权证是有接壤的情况,所以在颁发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时,应当有四至方丽水新村的确认。被告鹤山市政府辩称:一、关伟恒起诉遗漏了当事人,因为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是梁家仪和招铨柘共同共有,而关伟恒只将梁家仪列作第三人,而遗漏了共有人招铨柘。而本案审理必然涉及到作为林权证权利人招铨柘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将招铨柘列为本案第三人。二、关伟恒提起诉讼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因为从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具状人”和“代理人”上签名均是出具同一人笔迹,而关伟恒本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其代理人关伟雄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先得到关伟恒本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并且需办理相关境外文书的认证手续。目前未有证据表明这一点,因此,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核实。三、鹤山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五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鹤山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因此,鹤山市政府有权向梁家仪和招铨柘颁发林权证。四、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和共有人招铨柘颁发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因此,关伟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二)2010年2月28日,中共鹤山市委、鹤山市政府根据上级的要求,出台了《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鹤字[2010]7号),在鹤山市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10年4月15日,古劳镇政府制定《古劳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古府[2010]21号),明确成立镇林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全镇林改工作。随后,在古劳镇政府协调和指导下,麦水村林改小组成立。麦水村林改小组成立后,对麦水村集体资源和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于2010年5月7日将麦水村人口情况和林地情况进行公告(第一榜),公告期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14日。截止至上述公告期满,无群众提出异议。2010年6月18日,麦水村委会向古劳镇政府提交了《古劳镇麦水村委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请示。2010年6月22日,古劳镇政府批复同意麦水村委会按该办法执行林改。(三)2010年6月23日,梁家仪和招铨柘向有关部门提交《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等资料,申请为座落于麦水村委会鹤嘴一带、面积为926.2亩的林地办理林权证书。2010年6月24日,古劳镇林改办、麦水村林改小组、麦水村委会、麦水村六队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梁家仪,共同到林地现场进行勘界审核,并制作《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绘制《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确认登记林地的界至范围。2010年6月25日,麦水村林改小组将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票决情况表、《林地统计调查表(含附件)》等内容进行公示(第二榜)。其中,《林地统计调查表(含附件)》公示期限为30天,公示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截止至上述公示期满,无任何群众提出异议。第二榜公示的附件《古劳镇麦水村委会集体林地情况统计表》清楚表明,梁家仪的林地信息,包括四至范围、位置即座落于鹤嘴、面积为926.2亩以及性质属商品林。(四)2011年8月8日,麦水村委会对梁家仪和招铨柘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加盖“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2011年8月10日,古劳镇政府对该申请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2011年9月5日,鹤山市林业局作出同意发证的审批意见。2011年9月6日,鹤山市政府作出同意发证的审批意见。2011年9月8日,鹤山市政府核发了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五、退一步讲,即使鹤山市政府有行政违法行为,也没有造成关伟恒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伟恒对于自身的损失负有举证义务,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本案中关伟恒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鹤山市政府赔偿20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和共有人招铨柘核发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伟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鹤山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示(第一榜)及附件,证明由麦水村林改小组对麦水村集体资源和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于2010年5月7日将麦水村人口情况和林地情况进行公示,其中公示内容包括梁家仪的林地信息,在公示期内无群众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2.梁家仪身份证复印件、3.招铨柘身份证复印件、4.《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5.《山地租赁合同》(古劳经管2002[第10号])、6.《山地租赁合同》(古劳经管2004[第5号]),证明梁家仪和招铨柘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7.《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8.《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9.公示(第二榜)及附件、10.公示证明、11.广东省林地林权权属登记申请表、12.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13.签收表,证明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和共有人招铨柘颁发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6.《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18.《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19.《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中共鹤山市委鹤山市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1.《古劳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2.《古劳镇麦水村委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证明鹤山市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相关依据。第三人梁家仪、招炎信共同述称:一、关伟恒与麦水村六队签订《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后,并没有办理相应的《林权证》,该合同是否履行存在疑问,但关伟恒没有办理《林权证》,没有取得《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所述山地的物权,关伟恒尚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梁家仪、招铨柘与麦水村委会和麦水村六队先后于2002年10月17日、2004年9月8日签订的二份《山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村民表决同意、第三方鉴证并附上四至图后,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公示、审批后获得林权证和采伐证,形式和程序上均合法、有效。三、梁家仪、招铨柘分别在2002年10月17日、2004年9月8日签订二份《山地租赁合同》,均早于关伟恒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且《山地租赁合同》所附户主签名表的原件自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由梁家仪、招铨柘保管,关伟恒所述伪造合同和村民签名不是事实。四、《山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村大队清山,交付的山地属荒山(无杂树),梁家仪、招铨柘按照合同所附的四至图种植桉树。关伟恒认为其未经同意砍伐原有野生松等杂树进行种植,无事实依据。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和2004年9月8日签订二份《山地租赁合同》上看似重叠的“鹤嘴、牛栏坪、牛角坑、木坑”,根据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6号林权证的四至图可知,梁家仪、招铨柘只占“鹤嘴、牛栏坪、牛角坑、木坑”的一部分范围。而实际上,梁家仪、招铨柘所租赁的是该四至图以外的另一部分。因此,关伟恒与梁家仪、招铨柘所租赁的以上涉案山地虽属于同一地名,但并非同一范围,两者互不相干。五、关伟恒租赁的200亩大部分是鱼塘,无法种植桉树林,实际上也未种植桉树,其所主张赔偿300亩林地共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伟恒提起的诉讼意思表示真实性有待核实。关伟恒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其在国内的诉讼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授权的公证手续和相关境外文书的认证手续。综上,关伟恒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梁家仪、招炎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地租赁合同》(古劳经管2004[第5号]),证明梁家仪、招铨柘与麦水村六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山地租赁合同》(古劳经管2002[第10号]),证明梁家仪、招铨柘与麦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证明梁家仪、招铨柘依法获得鹤山市政府颁发的林权证;4.(2014)粤江江门第032528、032529、032530、032531号《公证书》,证明招铨柘已死亡,招炎信继承其遗产,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5.委托书,证明招炎信委托梁家仪处理涉案林地的一切事务;6.(2015)粤江鹤山第001853号《公证书》,证明招炎信、梁家仪委托黄盛辉办理涉案林地的相关事务。梁家仪在庭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权核查登记表》(麦水村委会)、2.《林权核查登记表》(丽水新村)、3.麦水村委会与丽水村委会林权四至范围图,证据1-3证明麦水村与丽水村之间的林权四至范围清晰,涉案林地四至范围清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鹤山市司法局古劳司法所保存的关伟恒与麦水村六队签订的《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2005年2月1日)的见证材料(见证单位为鹤山市古劳镇法律服务所);2.由麦水村持有的《麦水六队出租山地秧坎地户主签名确认情况》,即梁家仪、招铨柘与麦水村六队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古劳经管2004[第5号])的附属页;3.由麦水村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麦水村六队出租给梁家仪、招铨柘的土地和麦水村六队出租给关伟恒的土地并不重合。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梁家仪、招铨柘与麦水村委会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古劳经管2002[第10号]),梁家仪、招铨柘租赁麦水村委会所属范围内的部分山地岗脊路顶、鹤嘴、龟岗、土主公、塘坑、官田坑、顶冲岗顶、清稔顶、斜地岗、田坑顶、牛角坑顶、木坑顶共806亩山地进行速生林种植经营,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4年9月8日,梁家仪、招铨柘与麦水村六队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古劳经管2004[第5号]),梁家仪、招铨柘二人租赁麦水村六队所属范围内苗嘴、龟岗田、牛栏坪、庙仔、鹤嘴岗一带共120亩田地进行速生林种植经营,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5年2月1日,关伟恒与麦水村六队签订《山地和鱼塘租赁合同》,关伟恒租赁麦水村六队所属的鹤嘴、牛兰坪、牛角坑、木坑的鱼塘和山地200亩用于种植、养猪、养鱼,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2011年9月8日,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核发了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确认梁家仪拥有座落于麦水村委会东至关氏鱼塘、南至岗脊路顶、西至将军山、北至沙地顶,面积926.2亩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后来,关伟恒认为梁家仪与招铨柘未经其同意在其租赁麦水村六队的林地上砍伐原有野生松等杂树并种植桉树的行为造成关伟恒的财产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核发了的鹤林证字(2011)第84010025号《林权证》中注明“招铨柘按合同共有权利”的字样,即招铨柘作为共有人和梁家仪共同取得林权证。本案本应追加招铨柘为第三人,但因招铨柘本人已经死亡,招铨柘对涉案林地的权利已由招铨柘之子招炎信一人继承,故本院依法追加招炎信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关伟恒在本案中诉请的行政赔偿是与其要求确认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核发涉案林地林权证(证号:84010025)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2016)粤07行初85号]一并提起的,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赔偿纠纷。本院经审理(2016)粤07行初85号认为,关伟恒与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和招铨柘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该案的诉讼。而关伟恒在本案中诉请的行政赔偿是以该案中鹤山市政府向梁家仪核发涉案林地林权证(证号:84010025)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的,既然关伟恒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则关伟恒也不具有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关伟恒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伟恒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伟恒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球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晓涛书 记 员 陈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