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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于庆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于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8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耿爱顺,局长。申请执行人:于庆龙,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冀国土资罚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于庆龙作出的冀国土资罚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南午村镇于家伯舍村集体土地923.59平方米;2、罚款9235.9元。该处罚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缺乏可操作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冀国土资罚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青棉审 判 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常卫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