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9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三),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本案中指控的爆炸物的鉴定意见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以保徐检公诉撤诉(2017)第9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本案中指控的爆炸物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