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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世龙、江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世龙,江代华,江梅华,万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2执39号申请执行人江世龙,男,1943年9月,汉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江代华,男,1967年1月,汉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江梅华,男,1970年9月,汉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上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万立群,男,1986年10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于广西钟山监狱服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万立群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世龙、江代华、江梅华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当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世龙、江代华、江梅华与被执行人万立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查实被执行人万立群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黄通宇审判员 黄艳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