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南通中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705号原告:南通中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兴佳园42商业102附*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907978374。法定代表人:许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沿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98344135T。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南通中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精密公司)以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船务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固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龙船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固精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蛟龙船务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固精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7935.10元及利息(按法定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蛟龙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固精密公司长期向被告蛟龙船务公司供应船舶紧固件。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共欠原告中固精密公司货款117935.10元。原告中固精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蛟龙船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中固精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等主要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蛟龙船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中固精密公司与被告蛟龙船务公司之间存在多年船舶紧固件供应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中固精密公司根据被告蛟龙船务公司的要求,长年向其提供船用产品,包括外六角螺栓、螺母、L型螺栓、膨胀螺丝、花篮螺丝、平垫等零部件,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上标明该单证供对账用,还标明了货物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等基本信息,注明买方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原告中固精密公司的送货人为向徐、尚永信等,被告蛟龙船务公司的收货人为仇国新、姚宏武等。此后,原告中固精密公司分批次向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支付涉案货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尚欠货款117935.10元,原告中固精密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及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中固精密公司根据被告蛟龙船务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送货单上标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信息,被告蛟龙船务公司签收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货物价格的认可,应该向原告精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就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固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中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935.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2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蛟龙船务公司负担。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固精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