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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执15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石清源、陈庆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清源,陈庆发,谢颖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7执15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清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陈庆发,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谢颖玲,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清源和被执行人陈庆发、谢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有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国兴审判员  林建通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