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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贵芹、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芹,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贵芹,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宋贵芹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宋贵芹,被上诉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贵芹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4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英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英负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14日,宋贵芹受郑某委托,从王英处借了7万元,转交给刘军萍。同年7月8日,王英说再放23万元,因30万元是六分利息,当时郑某给王英出具30万元融资合同书。邯郸市复兴区法院(2015)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郑某犯合同诈骗一案中,王英实际上打款23万元,王英所说的7万元不在宋贵芹手中,实际是被郑某骗走了,真正的用款人是郑某,宋贵芹仅为被委托人。以上两级法院判决郑某归还现金94万元,其中包括这7万元。王英起诉宋贵芹要求偿还借款7万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王英的诉讼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王英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郑某履行邯郸市复兴区(2015)复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原审法院支持王英要求宋贵芹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其次,郑某逃跑之后,宋贵芹在王英的多次胁迫之下,迫于无奈,才给王英补写了7万元借条一份,此借条并非宋贵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借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次,宋贵芹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凭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望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以维护宋贵芹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审法院仅支持王英要求宋贵芹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王英要求宋贵芹支付17个月利息8330元的诉讼请求,而判决宋贵芹负担案件受理费1760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违反《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王英辩称:宋贵芹向王英借款7万元,宋贵芹向王英出具有借条,宋贵芹也认可,应当偿还。宋贵芹称其受郑某委托向王英借款用于偿还刘军萍,王英不认可,宋贵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委托向王英借款。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按人民银行7厘计算,17个月利息8330元,合计78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我借到王英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还给刘萍.2014年8月15号.宋贵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7厘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受郑某的委托,从王英那借了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贵芹偿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宋贵芹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宋贵芹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郑某证明一份,证明是郑某委托宋贵芹到王英处借了7万元,宋贵芹是经手人,不是债权人。(二)刘军萍证明一份。证明刘军萍收到这7万元。宋贵芹给王英打条这7万元转交给了刘军萍。(三)因宋贵芹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郑某因诈骗罪在公安机关对郑某的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郑某陈述:“今年7月,刘军萍要撤回7万元,王英给了我7万元现金,我给了刘军萍,加上述23万元共30万元,半年期限,月息6分,共计39万元。”王英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郑某、刘军萍的证言王英不认可,钱是宋贵芹从王英家拿的,至于用途与王英无关。对证据(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一)、(二),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及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宋贵芹向王英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王英提供了宋贵芹亲笔书写的借条,且宋贵芹对收取王英7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宋贵芹主张,诉争的70000元借款系受郑某委托向王英所借,宋贵芹只是经手人,不是债务人。对此,王英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英向宋贵芹主张债权,证据确实充分,宋贵芹不能以诉争借款的用途及与案外人的关系对抗王英的债权。即使按宋贵芹所主张的其受郑某委托向王英借款并交给刘军萍,但宋贵芹在事后向王英出具借条,也构成了债务承担,其所承担的还款义务不可反悔。故宋贵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宋贵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1760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480元,由宋贵芹负担2270元,由王英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宋贵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