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发珍与顾啟见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珍,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顾啟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980号原告李发珍,女,生于1953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安,男,生于1951年1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蒋俊镇,重庆市梁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大河坝街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30500106。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安,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顾啟见,男,生于1970年12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4827580Y。法定代表人陈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章伟,男,生于1985年11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李发珍诉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顾啟见、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必安、蒋俊镇,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安,被告顾啟见,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珍诉称,2017年2月15日6点30分左右,原告李发珍搭乘其夫陈必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桂西路与碧桂路口时,被被告顾啟见驾驶车牌号为渝F3****的小型客车(出租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所穿皮衣损坏,以及其夫的三轮车受损。经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啟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发珍及其夫陈必安无责任。原告在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发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继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另查明,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为渝F3****的小型客车(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安诚财保江津分公司为该车的承保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06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我司不予认可。渝F3****的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超出部分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全责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司与被告顾啟见系劳动关系,顾啟见系我公司员工。被告顾啟建辩称,我是被告美天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美天公司的。我个人为原告垫资53341.31元,该款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6时30分,被告顾啟见驾驶车牌号为渝F3****的小型客车,沿桂西路行驶至桂西路与碧桂路路口10米时,与陈必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必安和原告李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啟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发珍无责任,陈必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髂骨骨折;左侧大腿外侧皮肤裂伤;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40185.31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保江津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顾啟见垫付29960.31元,原告自行垫付225元;被告顾啟见另垫付护理器具费416元、护理费2000元、修车费2700元、借支给原告2915元。原告住院4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7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发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系渝F3****的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顾啟见系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的员工,该车在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李发珍自2014年起居住在梁平区某街道,在重庆市鹏宇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梁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重庆市鹏宇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与被告顾啟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提供的保单、行驶证、垫付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顾啟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发珍搭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发珍受伤,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李发珍造成的损失,被告顾啟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顾啟见系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承担。被告顾啟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赔偿。对原告李发珍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3200元,原告住院42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陪护1人,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原告共主张132天护理期并无不当,护理费13200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但被告顾啟见垫付的护理费应当品除;3、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57天,原告主张其从事两份保洁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标准按照当地标准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50337元,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对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赔偿年限为17年,残疾赔偿金50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500元,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该项鉴定项目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其衣物受损,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其衣物受损,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皮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被告顾啟建主张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185.31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700元、护理器具费416元,共计132698.31元。经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4226.71元及鉴定费1900,应由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承担,被告顾啟建垫付的37991.31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顾啟见,品除顾啟见、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发珍各项损失共计68580.29元,由被告美天公司梁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发珍各项损失16126.71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支付被告顾啟见垫付的款项3799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发珍各项损失共计68580.29元。二、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发珍各项损失共计16126.71元。三、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被告顾啟见垫付的款项37991.31元。四、驳回原告李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