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沈茶娟与沈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茶娟,沈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985号原告:沈茶娟,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春忠,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沈茶娟诉被告沈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年息10%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年息10%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春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沈茶娟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及2014年5月23日借款5万元和20万元,并承诺1分息计算。但被告于2016年初就联系不上,电话关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沈春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沈茶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春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沈茶娟借款25万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沈春忠向沈茶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年息按1分计算,到期还款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沈春忠,2010年2月22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茶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2个月。借款人:沈春忠,2014年5月23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沈春忠向原告沈茶娟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案涉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案涉2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计算标准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茶娟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沈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茶娟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沈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春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代理审判员 庞彩燕人民陪审员 孙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