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香诉被告天安保险、曹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曹海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79号原告张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滨。被告曹海鑫。原告张春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曹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滨、被告曹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287.5元;2.要求被告曹海鑫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82.63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20分许,被告曹海鑫驾驶黑D335**号货车,沿同江海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景馨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春香相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曹海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曹海鑫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80元×9天)、误工费8000元(4000元×2个月)、交通费567.5元,合计19287.5元;要求被告曹海鑫赔偿原告医疗费3682.6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合计6082.6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曹海鑫答辩意见一致,对曹海鑫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如能出示相关医疗票据,天安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合理赔偿。被告曹海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有异议。1.同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对原告进行左侧肩关节、髋关节正侧位X线及头、胸、腹部CT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后以“左侧肩部及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入院;2.同江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临床初步诊断及确定诊断均为“左侧肩部及左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二日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应以其在同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数额为准;4.原告因精神及出院后产生新损伤等原因前往佳木斯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应自行负担,另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30日及误工期2个月等因无依据,故不认可。综上,被告只认可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及同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驳回原告在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十张、用药明细三张、病历二份、佳木斯住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共计9天,支付医疗费13656.13元及原告在佳木斯出院时,治疗效果好转,并非治愈,因此回同江又发生了门诊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海鑫质证称,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所受的伤,在同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经痊愈,其提交的医疗票据及从佳木斯回到同江门诊票据是私自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十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的五张,均系2017年2月21日原告自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同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且无法证明就诊病情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五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6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3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海鑫质证称,对同江治疗误工、营养费无异议,但对在佳木斯治疗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3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0日,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二张,病案缴费一张、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及复印病历共计54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曹海鑫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545元,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海鑫提供的同江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在同江市人民医院已经治愈。原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诊断书出院后治疗意见中,明确写明转上级医院就诊,病历首页中用彩色笔涂写的治愈出院均是被告自行填写的,并不是医院标注,而且在出院记录当中患者的出院情况明确记载出院时患者活动略加重疼痛,患者出现惊厥及抽搐,唤之不醒,给予镇静只是出现缓解,转上级医院治疗并不是原告所受伤全部治愈出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其间医疗费支出票据,且由被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供,故对被告曹海鑫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六张医疗票据其中的二张,因非正规票据又无医院公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海鑫提供的五份用药明细说明书。证明小牛血去蛋白、骨肽注射液、谷红注射液、金乌骨通胶囊、丙帕他莫与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伤用药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被告所提供的打印材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而且从其说明上是消肿止痛及惊吓所使用的药,与原告所受伤相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用以排除原告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用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20分许,被告曹海鑫驾驶黑D335**号货车,沿同江海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景馨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春香相撞,原告受伤入同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曹海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香不负事故责任。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春香左肩部和左髋部之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期60、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30日。另查,肇事货车保险单号为6933730080120160002693,系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曹海鑫驾驶黑D335**号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受害人张春香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春香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曹海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按该责任认定结果由被告曹海鑫承担责任。被告曹海鑫驾驶的黑D33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海鑫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赔偿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3.85元(包含被告曹海鑫已垫付的医疗费3766.15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误工费6000元(双方均认可月工资3000元×2个月)、交通费565.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天×1人),上述款项合计25519.35元。此款已超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728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65.5元、误工费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海鑫按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负担,即被告曹海鑫负担4467.7元(25519.35元-17285.5元-376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香17285.5元;二、被告曹海鑫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香44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曹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前英审 判 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李 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