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423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3月10日生,彝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侯某,男,1982年6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长女侯芬(××××年××月××日出生)、长子侯书恒(××××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10月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侯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侯书恒,于2012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打。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不管不顾原告与儿女,原告将两个子女带回娘家一起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形同陌路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侯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于2000年10月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侯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侯书恒,于2012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与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