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李琪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李琪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3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主要负责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琪明,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李琪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7477.47元、信用卡费用935.34元、利息7637.29元(暂计至2016年6月2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被告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一张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卡号:62×××61),授信额度12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请信用卡的相应信���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已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该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2年7月1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6月2日止共欠原告透支本金7477.47元、手续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共935.34元、利息7637.29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为减轻其负担,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停止计收滞纳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约的约定。被告李琪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系和证明价值,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0日,李琪明(乙方)通过电子申请方式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向交行广西区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交行广西区分行根据李琪明的申请,向李琪明出示其申办信用卡相应信息的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李琪明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约定: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为(每笔)收取交易金额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甲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标准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该调整经甲方公布生效后,乙方应按甲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经审核,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李琪明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2000元、卡号为62×××61的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李琪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至2016年6月2日止,李琪明共欠交行广西区分行透支本金7477.47元、手续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935.34元及利息7637.29元。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将李琪明的信用卡予以冻结,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和取现功能。交行广西区分行多次向李琪明催款未果。2017年5月9日,交行广西区分行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琪明通过电子申请方式在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在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出示载有其申办信用卡相应信息的银行留存联签字确认��同时亦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可以认定李琪明愿意接受该《章程》、《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交行广西区分行也同意向李琪明核发信用卡,由此,李琪明与交行广西区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李琪明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虽冻结李琪明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冻结信用卡仅指持卡人��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李琪明的信用卡被冻结后其与交行广西区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信用卡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琪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透支本金7477.47元;二、被告李琪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信用卡费用935.34元;三、被告李琪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利息为7637.29元;从2016年6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477.47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取计101元,由被告李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