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3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勇,又名XX,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陕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华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勇立即交付租赁房屋;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所拖欠的房屋租金172360元;对自2015年10月1日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费用按每天1225.64元计算至交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执行费2516元。本院受理后,经强制执行,现已将被执行人占用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截止搬迁之日被执行人共拖欠房屋租金元,经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华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