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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402号原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东莞会展国际大酒店三楼,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路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德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宏发领域花园六栋一层A06-A10和二层B01-B09商铺。负责人:李国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万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前海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云、刘秀英,被告交行前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丹、牛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先后于2016年6月24日、10月8日、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以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XXXX4、0XXXX7、0XXXX97、0XXXX8、XXXX9、0XXXX99所记载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行前海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吉永华竹木工艺厂、上海艺圆布艺有限公司、安吉雅豪竹木工艺厂、南通市集香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973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债务人雅路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6年12月1日指定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在调查债务人雅路公司财产时,发现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4),以债务人雅路公司对家乐福、沃尔玛所有的截止至2018年6月23日前的应收账款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向被告交行前海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2016年10月8日,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再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XXXX7、0XXXX97、0XXXX8),以债务人雅路公司对华润万家、大润发、易初莲花、百佳、永辉、中百、步步高、嘉荣百货公司所有的截止至2019年10月7日前的应收账款为其向被告交行前海分行所负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2016年10月11日,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XXXX9、0XXXX99),以其对人人乐、国光、新华都公司所有的截止至2019年l0月10日的应收账款为其向被告交行前海分行所负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而债务人雅路公司此前并未为其向被告交行前海分行所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认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有义务申请撤销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辩称:一、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7、0XXXX97、XXXX9所涉应收账款质押系对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一年前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97(由质押登记编号0XXXX7变更而来)、XXXX9的质押登记对应的主合同是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7日,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还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交银深质2XXXX6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经生效。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系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签订于2016年10月8日,展期当日同时签订了两份质押合同,分别是编号为质2XXXX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2XXXX6A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此可见,上述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展期合同和质押合同,系为展期2015年6月17日的交银深借2XXXX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的展期和质押担保,而该合同在签订同日已经设立了有效的财产担保,并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X3)。据此,上述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97号、XXXX9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在时间上已经超过可撤销的一年期间以及已经存在有财产的担保,不符合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撤销情形。二、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4所涉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行为。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4对应的主合同是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同日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质2XXXX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相应质权已依法生效。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4所涉及的应收账款质押系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签订借款主合同的同时办理的质押担保,并不是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重新提供的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三、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8、0XXXX99号所涉应收账款质押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8、0XXXX99所对应的主合同是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同日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还签订了编号为质2XXXX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已经生效(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4)。后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质2XXXX7、质2XXXX7A的二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8、0XXXX99),该质押系为主合同编号为借2XXXX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该主合同已经于2016年6月24日设立了有效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0XXXX4号)。因此,质押登记编号为0XXXX8和0XXXX99的质押系对已经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主张撤销的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先后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以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XXXX4、0XXXX7、0XXXX97、0XXXX8、XXXX9、0XXXX99所记载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可撤销行为。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交行前海分行向债务人雅路公司提供金额为60,000,000元的借款额度,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为用于纺织品、羽绒制品、羊毛制品、服装等主营业务产品采购和相关经营费用支出;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还分别与案外人深圳市锋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林某、吴某、林某1、林某2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深保2XXXX6A号、交银深保2XXXX6B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案外人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交银深质2XXXX6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以未来一年对“沃尔玛”、“家乐福”系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家乐福”系公司的质押金额不得低于120,000,000元,“沃尔玛”系公司的质押金额不得低于40,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X3。该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交银深借2XXXX6号;质权人为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交银深质2XXXX6号;主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质押财产价值为160,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与家乐福、沃尔玛系所有的应收账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以及案外人深圳市锋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林某、吴某、林某1、林某2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对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合同是指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是指编号为交银深保2XXXX6A号、交银深保2XXXX6B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交银深质2XXXX6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还与案外人东莞市凤岗锋发化纤棉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保2XXXX8A的《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东莞市凤岗锋发化纤棉经营部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2XXXX6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质2XXXX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以未来对华润万家、大润发、易初莲花、百佳、永辉、中百、步步高、嘉荣百货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2XXXX6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质2XXXX6A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以未来对人人乐、国光、新华都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2XXXX6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7。2016年10月9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97,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7的质押财产信息进行变更。变更后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97所显示的上述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交银深借2XXXX6号、展2XXXX6;质权人为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质2XXXX6;主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质押财产价值为60,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与华润万家、大润发、易初莲花、百佳、永辉、中百、步步高、嘉荣百货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9。该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交银深借2XXXX6号、展2XXXX6;质权人为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质2XXXX6A;主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质押财产价值为60,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与人人乐、国光、新华都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交行前海分行向债务人雅路公司提供金额为60,000,000元的借款额度,该额度属于循环额度;额度用途为用于纺织品、羽绒制品、羊毛制品、服装等主营业务产品采购和相关经营费用支出;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还与案外人深圳市锋发鑫商贸有限公司、林旭生、吴某签订了编号为保2XXXX5的《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深圳市锋发鑫商贸有限公司、林旭生、吴某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质2XXXX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以其对“沃尔玛”系、“家乐福”系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家乐福”系公司的质押金额不得低于120,000,000元,“沃尔玛”系公司的质押金额不得低于40,000,000元。当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4。该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借2XXXX5;质权人为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质2XXXX5;主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质押财产价值为160,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与家乐福、沃尔玛系所有的应收账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质2XXXX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以其对华润万家、大润发、易初莲花、百佳、永辉、中百、步步高、嘉荣百货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8。该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借2XXXX5;质权人为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质2XXXX7;主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质押财产价值为60,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与华润万家、大润发、易初莲花、百佳、永辉、中百、步步高、嘉荣百货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所有的应收账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质2XXXX7A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务人雅路公司以其对人人乐、国光、新华都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为债务人雅路公司在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99。该质押登记的主合同号码为借2XXXX5;质权人为被告交行前海分行;质押合同号码为质2XXXX7A;主合同金额为6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质押财产价值为60,000,000元;质押财产为债务人雅路公司与人人乐、国光、新华都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所有的应收账款。2016年11月24日,根据安吉永华竹木工艺厂、上海艺圆布艺有限公司、安吉雅豪竹木工艺厂、南通市集香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1973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重整。2016年12月1日,本院指定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交银深保2XXXX6A号、交银深保2XXXX6B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交银深质2XXXX6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5年6月17日《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为0XXXXX3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Z1510LN15XXXX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Z1511LN15XXXX0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Z1511LN1XXXX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编号为保2XXXX8A的《保证合同》、质2XXXX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质2XXXX6A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6年10月8日《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为0XXXX7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XXXX97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编号为XXXX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保2XXXX5的《保证合同》、编号为质2XXXX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016年6月24日应收账款质押清单、2016年6月24日《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为0XXXX4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Z1606LN15XXXX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Z1607LN156XXXX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质2XXXX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016年10月8日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二份)、2016年10月8日《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二份)、编号为0XXXX8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质2XXXX7A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0XXXX9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6)粤1973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粤1973破1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雅路公司为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和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被告交行前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破产撤销权是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旨在恢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原告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债务人雅路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质押给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为债务人雅路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在本案中共有二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债务人雅路公司为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行为应予撤销。1.从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是对原合同(即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即编号为交银深质2XXXX6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补充,相关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据此可以看出该主债务是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延续,双方并未产生新的债务,债务人雅路公司提供担保时实质上不具有主合同的对价利益。2.债务人雅路公司原来为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是未来一年对“沃尔玛”、“家乐福”系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而为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所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是对华润万家、大润发、易初莲花、百佳、永辉、中百、步步高、嘉荣百货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以及对人人乐、国光、新华都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雅路公司先后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是不一致的,后者属于新设立的质押担保,而不是对原质押担保的续期。3.该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债务人雅路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而债务人雅路公司与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财产担保于2016年10月8日、9日设立。债务人雅路公司上述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权的法定期间。4.该设定担保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的债权本来只是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的延续,债务人雅路公司为该笔债务追加质押担保,实质上是给予被告交行前海分行对质押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使债务人雅路公司的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撤销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质2XXXX6、质2XXXX6A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并于2016年10月8日、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的(相关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7、0XXXX97、XXXX9)、对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为。(二)债务人雅路公司为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行为应当分两种情形予以认定。1.编号为质2XXXX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与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雅路公司提供该质押担保,属于同时担保行为;而且债务人雅路公司通过借款和担保行为获得相应的借款,债务人具有主合同的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雅路公司的责任财产,没有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雅路公司为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的该担保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2.编号为质2XXXX7和编号为质2XXXX7A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6年10月8日,与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是同时签订的,而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时隔三个多月才签订的,属于追加的财产担保行为。当时债务人雅路公司已经获得了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债务人雅路公司追加财产担保行为并不能获得更多的主合同的对价利益。该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该行为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因此,应当撤销被告交行前海分行与债务人雅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质2XXXX7和编号为质2XXXX7A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并于2016年10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的(相关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8、0XXXX99号)、对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债务人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质2XXXX6、质2XXXX6A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并于2016年10月8日、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的(相关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7、0XXXX97、XXXX9)、对编号为交银深借2XXXX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展2XXXX6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为;二、撤销债务人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质2XXXX7和编号为质2XXXX7A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并于2016年10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的(相关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8、0XXXX99号)、对编号为借2XXXX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